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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调整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1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清远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调整目录(2018年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相关行政职权调整的后续工作,确保有关事项衔接顺畅,并切实加强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抓好衔接落实工作对下放或委托的事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市直有关部门要与各县(市、区)承接部门完成调整事项的交接工作。对委托实施事项,委托实施期限暂定1年,期满后市政府将根据实施效果评估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市直有关部门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与承接部门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细化明确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执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监管措施、委托期限等。对实行执法重心下移到市县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原则上市直有关部门不再直接实施,要将职能重心转向加强对市县属地执法的规范管理的监督指导,并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处理。对明确职责的事项,按分工执行。对取消的事项,一律不得再行实施,并切实加强监管。二、市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市直有关部门要将调整实施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表证单书及标准化成果等一并移交,并及时完善有关事项审批标准,要帮助各县(市、区)承接部门做好协调衔接工作。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现场指导、干部下基层蹲点等形式,加强对承接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增强基层承接能力。对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通过提供审批专用号章、提供加盖审批章的空白格式文本等方式,为受委托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要密切跟踪调整事项实施情况,通过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调整实施事项的监管,及时指出承接部门存在的问题。定期对实施工作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市政府提出调整完善实施事项清单的建议。三、承接部门要依法履职尽责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将承接的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纳入部门权责清单管理,明确任务分工,确保相关责任落实到位。要加强对各相关部门的监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予以问责。各承接部门要主动配合市直有关部门做好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严格依法办事,优化办事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切实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对下放或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将审批结果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要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能。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8月2日清远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调整目录(2018年版)清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编2018年7月统计表序号部门强县放权事项取消事项1市发展改革局822市经济和信息化局113市民族宗教局24市国土资源局55市民政局26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7市教育局18市财政局39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10市交通运输局2411市商务局2812市农业局13313市水务局6414市卫生计生局115市食品药品监管局116市安全监管局117市金融局118市人防办119市公安消防局120市公路事务中心5合计11512一、强县放权事项(共115项)序号部门职权类别事项名称实施依据调整意见承接主体备注1市发展改革局行政许可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但电力消费量满500万千瓦时)、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进基础设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方案配套文件的通知》(粤府办〔2017〕58号)下放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清城区承接主体为清城区行政审批局)2市发展改革局行政处罚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3.《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区)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3市发展改革局行政处罚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区)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4市发展改革局行政处罚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区)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5市发展改革局行政处罚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区)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6市发展改革局行政处罚粮油仓储单位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2.《广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粤粮科储〔2013〕24号)第五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备案。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成立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主管部门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区)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7市发展改革局行政处罚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条件的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区)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8市发展改革局行政处罚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区)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9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检查辖区范围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企业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第四条。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试点部门和地区纵向权责清单的通知》(粤府办﹝2016﹞15号)。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1.县(市)经信主管部门2.市辖区以市实施为主,清城区、清新区辅助执法10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检查协助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企业年检(辖区范围内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资料中加具落实监管意见)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工委令第16号)第十六条。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十四条。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第二十六条。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试点部门和地区纵向权责清单的通知》(粤府办﹝2016﹞15号)。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1.县(市)经信主管部门2.市辖区以市实施为主,清城区、清新区辅助执法11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四条第三款。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第二十二条。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4〕7号)明确该处罚实行重心下移,由市县实施属地执法。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1.县(市)经信主管部门2.市辖区以市实施为主,清城区、清新区辅助执法涉及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仍由发证或认定机关实施。12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1.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2.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3.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4.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5.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6.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7.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8.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9.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10.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11.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12.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13.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14.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五条。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十三条。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4〕7号)明确该处罚实行重心下移,由市县实施属地执法。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1.县(市)经信主管部门2.市辖区以市实施为主,清城区、清新区辅助执法涉及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仍由发证或认定机关实施。13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1.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2.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3.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4.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九条。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4〕7号)明确该处罚实行重心下移,由市县实施属地执法。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1.县(市)经信主管部门2.市辖区以市实施为主,清城区、清新区辅助执法涉及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仍由发证或认定机关实施。14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企业不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4〕7号)明确该处罚实行重心下移,由市县实施属地执法。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1.县(市)经信主管部门2.市辖区以市实施为主,清城区、清新区辅助执法涉及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仍由发证或认定机关实施。15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隐瞒不报的处罚。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第十九条。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4〕7号)明确该处罚实行重心下移,由市县实施属地执法。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1.县(市)经信主管部门2.市辖区以市实施为主,清城区、清新区辅助执法涉及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仍由发证或认定机关实施。16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五十二条。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4〕7号)明确该处罚实行重心下移,由市县实施属地执法。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1.县(市)经信主管部门2.市辖区以市实施为主,清城区、清新区辅助执法涉及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仍由发证或认定机关实施。17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四条、第十九条。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4〕7号)明确该处罚实行重心下移,由市县实施属地执法。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1.县(市)经信主管部门2.市辖区以市实施为主,清城区、清新区辅助执法涉及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仍由发证或认定机关实施。18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许可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处罚。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条。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4〕7号)明确该处罚实行重心下移,由市县实施属地执法。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1.县(市)经信主管部门2.市辖区以市实施为主,清城区、清新区辅助执法涉及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仍由发证或认定机关实施。19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4〕7号)明确该处罚实行重心下移,由市县实施属地执法。实行执法重心下移,由县(市)实施属地执法,市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1.县(市)经信主管部门2.市辖区以市实施为主,清城区、清新区辅助执法涉及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仍由发证或认定机关实施。20市民族宗教局行政确认清远市散居少数民族中考考生身份确认。1.《关于散居少数民族中小学升学予以适当降分照顾录取的通知(清市教〔2005〕64号)2.关于印发《清远市2018年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和高中实施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清招考委〔2018〕1号)下放县(市、区)民族宗教主管部门21市民族宗教局行政许可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下放县(市、区)民族宗教主管部门22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中央和省财政投资2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竣工验收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81号)。3.《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197号)。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支持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环发〔2011〕186号)。5.《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切实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环发〔2012〕202号);6.《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环发〔2013〕233号)。7.《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支持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环发〔2016〕95号)下放1.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2.不含清城区23市国土资源局其他管理事项中央和省财政投资2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设计(实施)方案评审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81号);2.《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和省级财政支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环发〔2012〕69号);3.《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切实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环发〔2012〕202号);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大型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环发〔2013〕149号);5.《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治理项目管理通知》(粤国土资地环发〔2013〕233号);6.《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支持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环发〔2016〕95号)下放1.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2.不含清城区24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小型生产规模非金属固体矿山采矿权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2.《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七、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六、三十七条。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七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五条。5.《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一点。6.《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7.《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8.《国务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通知》(国函〔2013〕9号)。9.《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开采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用的小型矿山由县级或县级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下放1.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2.不含清城区25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小型生产规模非金属固体矿山采矿权转让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2.《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七、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六、三十七条。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七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五条。5.《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一点。6.《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7.《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8.《国务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通知》(国函〔2013〕9号)。9.《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开采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用的小型矿山由县级或县级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下放1.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2.不含清城区26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小型生产规模非金属固体矿山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2.《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七、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六、三十七条。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七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五条。5.《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一点。6.《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7.《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8.《国务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通知》(国函〔2013〕9号)。9.《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开采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用的小型矿山由县级或县级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下放1.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2.不含清城区27市民政局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级以下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第八、十条。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五、六、十二、十五、十六条。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8号修订)第四条。5.《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第二条。下放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二级以下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事项下放给各县(市、区)民政局,二级及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由市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审批,由属地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工作。28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其他管理事项职业资格证书四级考核发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2.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制度,研究开发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发布职业技能培训和配置信息,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和政策咨询等服务。第三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职业技能鉴定的指导和服务,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发展信息和政策咨询、技能考核鉴定、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等公共服务。下放英德、佛冈、连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29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许可城市垃圾经营服务单位设立核准《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九条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设立城市垃圾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下放清城区城综主管部门、佛冈县住建主管部门30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许可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正)第二十六条。2.《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九条。3.《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粤建设字〔2008〕24号)第三条。委托清远民族工业园管理委员会31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2.《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第六十九条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团场)开通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参照适用本规定。下放清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区级权限32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修正)第五十五条。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3.《广东省公路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一条。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粤府令第241号)。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粤府令第248号)。下放清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区级权限33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在公路用地范围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修正)第五十四条。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下放清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区级权限34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公路两侧设置广告标牌设施审批《广东省公路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下放清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区级权限35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普通货运经营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节货运)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修改)第十二条。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第八条。下放清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区级权限36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改)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下放清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区级权限37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有关维修经营申请者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下放清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区级权限38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根据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51号《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下放清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区级权限39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11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3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3.《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19条:“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第20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送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放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1.县级权限。2.按清远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明确公路和水运港口项目报批流程和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清市交〔2018〕179号)分工40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11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3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3.《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19条:“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第20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送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放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1.县级权限。2.按清远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明确公路和水运港口项目报批流程和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清市交〔2018〕179号)分工41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交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1.交通部令《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6条: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2.《广东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关于简化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一、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项目。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审批;其他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3.《港口法》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5.《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决定下放实施的审批事项第22项: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6.《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粤交基函〔2014〕1926号)一、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组织落实有关项目的竣工验收管理工作。按照《通知》及有关规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余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下放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1.县级权限。2.按清远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明确公路和水运港口项目报批流程和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清市交〔2018〕179号)分工42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公路建设项目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下放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1.县管公路。2.按清远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明确公路和水运港口项目报批流程和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清市交〔2018〕179号)分工43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方案审批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3.《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简化政府投资公路和水运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粤发改交通函〔2014〕2414)。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政府投资普通公路和水运项目报批流程和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粤交规〔2014〕138号)。5.《广东省第一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05年粤府令第98号)。下放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1.县乡公路。2.按清远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明确公路和水运港口项目报批流程和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清市交〔2018〕179号)分工44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从事县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包车经营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八、十、十一、四十九条。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第六次修正)第十、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二、五十一、五十二条。下放清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权限45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八、十、十一、五十条。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第六次修正)第十、十二、十四、十九、六十二条。3.《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3号)第五、七、九条。下放清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权限46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核发(经营区域为清远市的)〕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巡游车核发《道路运输证》,向符合条件的网约车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下统称营运证)。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放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47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占用、挖掘市管公路审批(国、省、县、乡道)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3.交通部令《路政管理规定》第18条: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4.《路政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5.《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下放实施第38项。下放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48市交通运输局其他管理事项政府投资的交通运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审查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保留目录第137项:“项目名称: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实施机关:交通部”;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3.《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简化政府投资公路和水运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粤发改交通函﹝2014﹞2414号):“......一、国、省道新改建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计划(计划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纳入经批准的近期建设计划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国道、跨地级以上市的省道新改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省道新改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二、国、省道路面改造项目对于不新增项目建设用地的国道、省道路面改造项目,不再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近期国道、省道路面改造计划,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四、水运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计划,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纳入经批准的近期建设计划的项目,除需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修订政府投资项目普运公路和水运项目报批流程和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粤交规〔2018〕128号)。下放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权限49市交通运输局其他管理事项政府投资的交通运输建设项目造价监督和建设项目的估算、概算、预算及决算审查。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保留目录第137项:“项目名称: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实施机关:交通部”;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3.《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简化政府投资公路和水运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粤发改交通函﹝2014﹞2414号):“......一、国、省道新改建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计划(计划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纳入经批准的近期建设计划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国道、跨地级以上市的省道新改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省道新改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二、国、省道路面改造项目对于不新增项目建设用地的国道、省道路面改造项目,不再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近期国道、省道路面改造计划,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四、水运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计划,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纳入经批准的近期建设计划的项目,除需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下放清新区、连州、佛冈、连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权限50市交通运输局其他管理事项公路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审批1.《广东省公路条例》(2012年7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试运营期满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报审批工作;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十六条第三点: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3.《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交财发〔2000〕207号)第四条: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没有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下放清新区、连州、佛冈、连山、阳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权限51市交通运输局其他管理事项依法处理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下放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权限52市交通运输局其他管理事项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五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下放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权限53市交通运输局其他管理事项根据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1.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2.清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清远市公路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清机编〔2011〕12号)下放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权限54市交通运输局其他管理事项疏浚作业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认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下放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权限55市农业局其他管理事项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2.《中共清远市委办公室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清办发〔2017〕7号)下放县(市、区)动物防疫机构56市农业局其他管理事项负责对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下放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57市农业局其他管理事项负责拟订本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下放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58市农业局其他管理事项负责优良畜禽品种和适用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第三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下放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59市农业局其他管理事项负责动物防疫、防疫监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兽药残留监督、饲料质量安全监督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清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清远市农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清机编发〔2014〕23号)下放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60市农业局其他管理事项由《广东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中规定四级(县级)响应的应急处理《广东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广东省人民政府,2006年印发)2.4.1: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主要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报告,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开展现场临床诊断和实验室检测,加强疫病监测,对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等措施的实施进行指导、落实和监督;3.3.1(1):责任报告单位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4.2.1(3)a项: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b项:组织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下放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及动监、疫控、执法部门61市农业局其他管理事项对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进行监督执法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下放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62市农业局其他管理事项兽药GSP(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许可监督1.《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0〕3号)自2012年3月1日起,所有兽药经营企业均应达到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SP)的要求;2.《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下放县(市、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63市农业局其他管理事项负责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下放县(市、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64市农业局其他管理事项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7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下放县(市、区)动物检疫主管部门65市农业局其他管理事项负责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下放县(市、区)农产品检测中心66市农业局其他管理事项乡村兽医登记备案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下放县(市、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67市农业局其他管理事项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下放县(市、区)动物疫控中心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68市水务局其他管理事项负责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山区五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七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多(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山区五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的意见》(粤水建管〔2015〕77号)第六条:山区五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由项目所在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邀请同级财政部门共同主持或参加验收会议,竣工验收结果报省财政厅、水利厅。委托1.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2.不含清城区69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清新区范围内)1.《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152号)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第七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2.《清远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清府办〔2013〕51号)第四条: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物价、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3项: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实施机构: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下放清新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70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市级权限)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公布,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3项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两项合并,合并后的项目名称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71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受理范围“规模1000千瓦及以上至2000千瓦水电站工程”)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3.《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2010年11月16日公布,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装机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装机1000千瓦以上2000千瓦以下(不含2000千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装机2000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水电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新建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执行。附属水库库容达到或者超过1000万立方米的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水库库容的大小,按照同等规模的水库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批。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72市水务局行政许可装机2000-5000千瓦且附属水库为小型及以下水电站技术改造、中型机电排灌工程、中型灌区(1-30万亩)改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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