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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居住出租房屋“旅业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0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旅业式”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保障居住出租房屋“旅业式”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科学技术,推进居住出租房屋“旅业式”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和共享利用各类信息资源。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属地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受公安机关委托,设置“旅业式”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出租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旅业式”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二)建立、健全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三)对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信息进行动态核查,实时掌握本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基础数据;(四)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隐患,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居住出租房屋“旅业式”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居住出租房屋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并引导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及时办理出租房屋信息登记手续;(二)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居住出租房屋的日常检查和管理工作,做好治安、消防、违规经营等隐患的排查、责任告知工作;(三)协助做好居住出租房屋“旅业式”管理的宣传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居住出租房屋“旅业式”管理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出租房屋“旅业式”管理工作。第九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旅业式”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指导、督促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居住出租房屋“旅业式”管理服务平台,落实居住出租房屋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居住出租房屋治安、出租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对出租房屋的动态分级管理。第十条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居住出租房屋火灾防范工作指引,指导镇(街)落实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管理和开展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宣传与培训,依法查处违反居住出租房屋消防管理的违法行为。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建筑安全防范措施,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镇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备案,会同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房屋出租合同当事人使用统一格式的房屋出租合同示范文本,依法对居住出租房屋状况进行核查,对已鉴定为危险房屋、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作居住出租房屋以及住宅小区内居住房屋违规装修、经纪机构及其人员违规从事房屋出租经纪业务等行为进行查处。第十二条发展改革、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电力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卫健、民政、自然资源以及供水、供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居住出租房屋“旅业式”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三条出租房屋的,应当报送下列出租房屋信息:(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二)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三)出租房屋详细地址、出租用途和租期。报送出租房屋信息,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房屋所在地“旅业式”管理服务总台或服务点报送,也可以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广东省治安基础信息自助申报平台、微信“粤省事”“粤居码”小程序等自助申报。第十四条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出租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出租房屋信息。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出租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出租房屋信息。第十五条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四)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第十六条出租人、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提供具备基本居住功能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出租房屋,并签订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书;(二)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出租房屋信息;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出租房屋信息。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出租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出租房屋信息;(三)核对登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件信息,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个人居住,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四)督促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中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及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为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办理暂住登记手续;(五)对出租房屋的电气线路和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并书面告知承租人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操作使用方法等消防安全常识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六)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或者督促承租人消除;(七)配合有关单位对居住出租房屋实施安全管理;(八)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九)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训;(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向出租人如实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二)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出租房屋信息;(三)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四)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五)安全使用所居住的房屋,不得改变影响房屋安全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明火、电和燃气设施,不得违规停放电动车和为电动车充电;(六)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七)配合有关单位对居住出租房屋的检查;(八)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九)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十)遵守小区物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训;(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原规划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三)通天式自建房屋六层以上的房屋;(四)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场所的;(五)存在重大火灾、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镇(街)负责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获悉的各类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出租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镇(街)负责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二)对举报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三)未规范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四)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报送出租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未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办法采集或者报送租住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出租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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