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规定》、《梅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梅州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4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共资源的优化配置,规范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高公共资源使用效率,建立开放、透明、统一、高效的交易市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含梅江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市本级(含梅江区)行政管辖内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项目的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一)政府采购;(二)土地与矿业权公开交易;(三)建设工程交易;(四)产权交易;(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本条上款各交易事项所含的项目、物品、服务、权益等资源。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市本级(含梅江区)公共资源项目,应当进入梅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除外。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二)公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三)符合国家、省及我市的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的合理流动、优化配置。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参加各种形式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第二章管理服务机构第七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第八条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九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第十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行政管理,指导和规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建设,协调理顺外部关系,为市本级(含梅江区)公共资源交易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第十一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含梅江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的市场服务主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见证和服务管理工作,是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统一标准的专业服务平台。第十二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行政监察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建设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维护和使用公共资源各类基础数据库,包括:(一)综合评审专家库、有关企业诚信库、供应商库、商品行情库、代理机构信息库等。(二)统筹、规划市本级公共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三)构建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的业务审批与监管系统、业务操作系统、小额项目电子交易系统。梅江区的公共资源交易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服务平台进行交易,不重复建设相关服务平台。第三章进场交易范围第十三条建设工程交易。(一)依法应当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建设项目(含能源、交通运输、房屋建筑、市政设施、水利、邮电通讯、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供水、供电、供气、商品住宅、管线敷设、户外广告标牌施工安装、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采购。(二)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人的选定。(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宗商业性建设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第十四条政府采购。(一)《梅州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二)《梅州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以上的项目。(三)《梅州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目录以外的项目,预算金额货物及服务类10万元以上(含10万),工程类50万元以上(含50万)。第十五条土地与矿业权公开交易。(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或合作建房)。(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四)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五)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六)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七)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八)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第十六条产权交易。(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包括股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租赁权等;资产包括各种形态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二)国有集体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交易,农村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三)政府投资公共场所和设施的户外广告经营(设置)权、政府主导的大型活动及其他公共资源衍生的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出租车和旅游汽车经营权、公交路线经营权、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四)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五)其他可收益公共资源开发权、经营权交易。转让产权涉及专卖权、专营权、专项许可证或者其他特许经营权的,产权交易主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第十七条其他依法应当进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第四章交易方式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应当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实施。第十九条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电子交易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代理机构实施采购,也可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采购。为提高采购工作效率和规模效益,对采购频次较高的、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应当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小额通用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推行统一模式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和定点供应商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第二十条土地和矿业权公开交易可以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和国有(集体)企业产权(资产)转让,应当采取挂牌、招标、拍卖、竞价、协议转让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十二条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经项目归属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第五章交易程序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交易登记备案或核准。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交易备案或核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受理交易备案或核准。(二)提出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范围规定的交易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应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复及相关资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项目进行登记。(三)选择代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梅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规定》操作。(四)资料核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各方提交的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五)发布信息。根据立项核准内容和相关资料,按法定程序统一发布交易信息。(六)报名受理。受理工程建设投标人、采购供应商、土地和矿业权购(竞)买人及产权交易购(竞)买人的报名。(七)交易保证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保证金专户,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人负责交易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操作。(八)开标、竞价。开标、挂牌、拍卖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内进行,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投标人(竞买人)持有效证件进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派人参加现场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地无法满足的大型开标竞价活动,可临时租用其他公共场所组织开标竞价活动。(九)组织评标。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中,依法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需要外借专家或推荐特别专业专家的,招标人应提前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在本地或外地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工作。评标工作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场所进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派人参加现场监督。(十)结果公告(公示)。交易结果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统一平台进行公告或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十一)交易确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交易结果(土地和矿业权公开交易、产权交易除外)公示期结束无异议后,向交易双方提供交易确认,发放中标通知书或确认书等。(十二)交易缴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交易各方收取交易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或市财政部门核定)。(十三)合同签订与备案。交易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十四)交易鉴证。中标人(供应商、受让方)在缴付相关的交易价款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十五)履约跟踪。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按合同进度进行验收,并将合同的执行情况、验收评价和实施效果等信息上存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项目终结依据。第六章交易监督与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市监察部门应当对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受理对交易活动中违纪违法问题的投诉、举报,依法依规进行查处。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应当统一使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中的企业诚信库和综合评审专家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接受市电子监察系统的统一监管。第二十六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统一进场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和操作流程,组织、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具体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在关键部位和场所建立全方位高清视音频监控系统。普通自动监控录像信息循环存储周期不得少于6个月,重要的交易过程信息记录则须刻录光盘长期存档。第二十八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建立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第二十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资金监管,确保公共资金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资金实施审计监督。第三十条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在场外交易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证明),并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中止或终止情形的,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第三十二条参与市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和评审专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四条交易当事人在参与交易活动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在法规规定时限内,依法定程序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提出质疑或投诉,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受理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与本办法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或制度另行制定。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梅州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管理,确保公共资源交易范围内项目"应进必进",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梅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范围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制度,属于目录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包括:(一)政府采购进场项目目录(按《梅州市2007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执行);(二)土地和矿业权范围项目目录;(三)建设工程范围项目目录;(四)产权范围项目目录。目录应根据公共资源交易的实际开展情况进行更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项目目录,经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具体《目录》详见附件)。第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进场项目方面的协调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一)审核有关部门拟定的《梅州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二)通报公共资源交易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调研,对重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专项督查;(四)对涉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管理的重大政策问题、工作建议进行研究,形成会议纪要;(五)讨论、解决需要集体研究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价款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制度。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进场项目,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公共资源交易资金,交易价款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预算级次分别上缴市财政局或梅江区财政局。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集体企业、非一级法人单位进场项目,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交易价款根据有关规定或国资监管等有关部门的要求划转到指定专户。第六条做好产权交易项目数据分析、统计工作。实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情况动态报送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市财政部门(或梅江区财政局)应每季度进行对账,核对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成交和收入上缴情况,发现"应进未进"的交易项目,及时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反映。第七条实行进场管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及相关材料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或变更手续。第八条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告知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通过集体讨论、协商一致后,应将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第九条进场管理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积极、主动配合将本部门公共资源项目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第十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加强联系和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工作合力,及时、有效地解决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管理、协调作用。第十一条市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性、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机制;对"应进未进"、"应进不进"等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