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05日
政策文号:肇府函〔2023〕259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肇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合同管理,强化合同履行,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政府合同(以下简称政府合同)的磋商、草拟、审查、订立、履行、争议解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协议以及涉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市政府及其办公室与其工作人员所签订的聘用、聘任合同等人事管理合同,以及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全面监管的原则。第四条合同承办单位负责政府合同的前期准备、磋商、拟订、审查、履行、争议解决等事宜,并承担政府合同事先合法性审查及其法律风险防范等工作。第五条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合同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审定的政府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并统筹、协调做好合同签订工作。第六条市司法局负责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合同登记编号及备案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合同承办单位拟订、审查政府合同工作,必要时可以参与政府合同磋商、谈判、变更、解除和争议解决工作。第七条市财政局应当对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争议处理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第二章合同的拟订第八条对于有意向以市政府名义签署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先认真研判,做好沟通、磋商、协调等前期准备工作,明确签署协议的必要性、方向性及主要内容等,积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拟定、修改合同文本。合同承办单位在拟订合同文本过程中应当主动履行牵头责任,积极发挥主导作用,初始合同原则上由合同承办单位提供。订立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国家、省、市已经发布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并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形成拟订的政府合同文本。第九条拟订政府合同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审核,内容包括:(一)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资信等情况,包括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二)审核合同标的、权利义务、保密要求、违约责任、退出机制、争议解决、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变更、解除的条件、生效程序等主要条款,风险或者潜在风险的防范措施,是否与已生效的其他合同约定不一致等;(三)负责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含合同承办单位结合单位实际征求的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集体讨论等程序;(四)合同是否违反相关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五)政府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第十条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时,合同承办单位应根据项目复杂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负责或组织成立工作小组,并就磋商权限范围做出明确授权。成立工作小组的,应当安排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派员参加,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参加。涉及重大项目建设、重大扶持措施及大额度资金安排的重大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对合同的可行性和风险进行全面科学评估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邀请有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一条磋商人员或者工作小组应在授权范围内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记录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合同条款的情况,形成备忘录。必要时,合同双方应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第十二条政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文本应为中文文本。确需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则上应在政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以中文文本为准。政府合同涉及保密事项的,合同中应当包含相关的保密条款,或者由合同承办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签订独立的保密协议。第十三条政府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应当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标等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第三章合同的审查第十四条合同承办单位将政府合同报请市政府审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送交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形式审查:(一)提请审查的合同文稿;(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证明文件、相关部门意见采纳情况及意见复函;(三)合同前期准备工作中的相关资料,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资产、信用、经营、财务、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涉法涉诉调查材料、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四)谈判备忘录等政府合同磋商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件;(五)合同承办单位事先合法性审查(含合同承办单位结合单位实际征求的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和集体讨论等程序材料;(六)合同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有关材料;(七)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的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可以要求合同承办单位限期补充,未及时补充提供的,应当将送审材料退回合同承办单位。第十五条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将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政府合同转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合同未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通过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签约是否获得了合法有效的授权等,需要具备特定资质的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等;(二)合同中政府一方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对约定事项是否享有法定职权(事权)或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否违反公平竞争有关规定,是否明显对政府一方不公平;(四)合同中所涉事项是否能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五)合同中是否约定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维护法定权益需要可单方变更、终止、解除合同的权利;(六)合同条款表述是否准确、严谨,是否存在歧义;(七)合同约定是否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八)合同约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九)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退出机制条款及保密条款;(十)需要前置审批的,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并获得了相应的审批文件;(十一)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无效、可撤销情形;(十二)合同约定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七条政府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条款:(一)超越政府机构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政府机构作为合同担保人;(三)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将合同效力、合同条款解释、合同履行和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约定为境外国家、地区法律;(四)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将争议处理方式约定为境外国家、地区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五)其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第十八条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认为政府合同在合法性方面存在问题或瑕疵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采纳并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拟订的合同文本。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无法采纳或者无法完全采纳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与市司法局沟通;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供市政府参考。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仅限于政府内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第十九条政府合同属于《肇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或者《肇庆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议事范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程序。第四章合同的签订和备案第二十条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市政府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政府合同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即“市政府合同〔年份〕X号”,并实行年度目录管理。政府合同文稿经市政府审定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市司法局获取合同编号,在政府合同正式文本首页的右上角标注“市政府合同〔年份〕X号”,并将制作的政府合同正式文本送市政府办公室加盖“肇庆市人民政府”公章。政府合同加盖“肇庆市人民政府”公章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正式盖章合同扫描件送市司法局备查。合同承办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政府合同备查文本或者未将正式盖章合同扫描件送市司法局备查的,市政府办公室或者市司法局可以督促责令合同承办单位限期补充提交;逾期不补充提交的,市政府办公室可以直接向合同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反映情况并限期补充提交;市司法局可以向合同承办单位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因逾期不补充提交导致不利后果的,由合同承办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十二条政府合同实行备案制度。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当年组织起草或者牵头实施的政府合同制作目录送市司法局备案。市司法局可以随时向合同承办单位查阅、调取其保存的政府合同和经市政府批准后以本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档案及相关资料,加强对政府合同管理的检查和监督。第五章合同的履行第二十三条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牵头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部门或需要其他单位配合履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履行。第二十四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动态管理机制,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工作进展,并依法及时解决合同履行中的变更、违约、纠纷处理等问题。未能按期完成合同进度的,应当及时分析原因,上报处理意见。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合同效益进行阶段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合同依约继续履行、变更或者终止、解除的依据。第二十五条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合同履行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拟订对策方案或者处理建议向市政府报告、请示。具体内容包括:(一)出现不可抗力;(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修改、废止,或者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三)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丧失商业信誉情形,以及存在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情形;(四)合同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六)合同对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或者可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七)需要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八)合同对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因违法犯罪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或者可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九)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或者出现合同风险的情形。以上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交合同履行预警报告,提出合同的处置方案,并抄送市司法局。处置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合同承办单位牵头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标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加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在形成补充协议后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审批方式履行相关程序。补充协议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合同承办单位牵头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因政府一方原因需解除政府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先就解除合同行为进行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后,仍有必要解除合同的,应通过市司法局审查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才可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会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合同解除有关事宜。政府合同解除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就合同解除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告市政府,并抄送市司法局;达成解除协议的,相关协议应当一并抄送市司法局备案。第六章合同纠纷的处理第二十八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查明情况及原因,收集相关资料,包括合同纠纷的起因、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损害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等。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评估合同纠纷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制定风险防范应对方案,并在纠纷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并抄送市司法局。第二十九条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积极主动与争议另一方协商、沟通,在不损害政府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寻求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通过市司法局审查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签订书面协议。在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解决政府合同纠纷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但是为维护市政府正当权益,避免市政府面临更大法律风险,确需通过和解、调解方式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以解决合同争议的,应通过市司法局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第三十条政府合同争议经充分沟通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该纠纷可能严重损害政府权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请示。第三十一条重大纠纷与对方当事人沟通协商时间超过6个月、一般纠纷与对方当事人沟通协商时间超过3个月仍不能妥善解决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请示。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减少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纠纷:(一)涉案标的金额或者资产评估价值达到300万元以上;(二)涉及外国、港澳台地区;(三)涉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人数众多;(四)历史遗留问题难以查明事实,多年久拖不决;(五)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六)造成社会舆论对我市产生负面评价和不良印象,损害地方和政府形象的;(七)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属于一般纠纷。第三十三条政府合同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承办单位需代市政府提起诉讼、提出仲裁申请的,或者合同相对方、利害关系人已经起诉、提出仲裁申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做好以下准备工作:(一)指定其业务承办机构会同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法定期限内做好起诉、申请仲裁或答辩应诉的准备工作,并全过程跟进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直至案件终结;(二)积极应对案件、调查核实案情,全面收集有关对方违约及其给政府一方造成的损失、政府一方履行合同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材料;(三)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提供涉案证据、证明,形成佐证政府一方诉求的有效证据链;(四)以公平、竞争、择优方式聘请符合资格条件和能力要求的人员担任涉诉案件的代理人,进入仲裁程序后尽早选定熟悉我市情况、专业能力强、公道正派的仲裁员;(五)研究确定政府一方处置案件有关方式方法、应对策略、利益底线等;(六)按照规定及时行使申请鉴定、调查取证等诉讼权利、履行及时举证等诉讼义务;(七)及时将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情况和选聘案件代理人、仲裁员情况向市司法局通报。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接受市司法局对于其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和选聘案件代理人、仲裁员的有关事项的指导和监督,对于没有合法合理原因不采纳市司法局提出的指导或者监督意见的,市司法局可以向合同承办单位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同时抄报市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收到市司法局的督促改正通知书后,应当吸收市司法局的指导或者监督意见并落实整改要求,拒不吸纳整改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市司法局的督促改正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就相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向市政府请示、报告。第三十四条政府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处理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司法局。第七章合同的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五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原始文件资料,包括:(一)合同前期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工作计划、谈判备忘录及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视听资料、电子邮件等;(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凭证、资质、资产、信用、经营、财务、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涉法涉诉调查材料、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三)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其附件;(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五)签约审批材料;(六)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相关部门的意见;(七)履行情况记载;(八)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九)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三十六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年度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争议处理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次年2月底前将分析报告送市司法局。第三十七条政府合同履行完毕或者终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将合同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对合同目标完成、成本收益、社会效果等情况开展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政府,抄送市司法局。第三十八条在政府合同磋商、起草、签订、履行及争议处理等过程中,未经集体讨论等法定审批程序,不得擅自放弃、减损和处分市政府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市政府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磋商、起草、签订、履行及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第四十条涉及重大项目建设、重大扶持措施及大额度资金安排的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跟踪不到位或者合同履行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不良影响的,市司法局可联合有关部门按照《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开展法治督察。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政府合同签订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职务违法的,按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各县级政府(管委会)以及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磋商、起草、订立、履行经市政府批准后以本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和解决合同争议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或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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