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1年08月2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和《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粤财综〔201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督和管理。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收和缴纳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并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税收票证。第六条梅州市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一)对发电企业,以其上网电量为依据,小水电按照0.005元/千瓦时,其他按照0.001元/千瓦时的比例征收;(二)对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其营业收入为依据,按照1.5‰的比例征收;(三)对按照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的比例征收;(四)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销售额(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为依据,按照1.5‰的比例征收;(五)对开采矿产资源企业,以其销售额1.5‰的比例征收;(六)对水泥生产企业,按销售额1.5‰的比例征收;(七)对民爆产品销售企业,按销售额的1.5‰征收(八)对酒类生产企业,按销售额1.5‰的比例征收;(九)对土地交易的转让方,按成交金额的1.5‰的比例征收;(十)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总额的1.5%提取;(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不得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包括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同级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报送同级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第十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应及时做好对账工作。第十一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季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第十二条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或缴纳义务人符合政策性退款的,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第十三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梅州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人民政府批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手续。第十五条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第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第十八条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第三章资金使用和管理第十九条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市级价格调节基金按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使用,其中属于市级部门使用部分纳入市部门预算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申请使用申报时间和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第二十三条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第二十五条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第二十六条经政府财政部门正式批复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重大项目支出预算调整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第二十七条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市级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第二十八条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调剂地区间的市场调控需求,并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复审。申请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使用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二)申请使用项目具有良好的预期社会效益,用于支持生产基地建设的申请使用项目还应具有良好的预期经济效益;(三)设立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并安排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四)已经具备项目实施条件,有明确的实施方案、资金使用计划,配套资金已经落实到位。第四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基金的具体日常工作。基金办公室应定期向基金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第三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第三十五条缴纳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和《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日;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缴纳义务人名单,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期限补缴,可以处予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第三十八条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县级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具体操作办法。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