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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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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7年07月29日 有效性:失效
市直各单位:《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效地建立市场宏观调控机制,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9号)以及《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粤府[1995]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防止市场价格发生不正常变化时,用于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稳定市场价格的专项资金。第三条江门市人民政府设立基金,实行分级征收。江门市各级人民政府为基金的征收主体,授权同级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同级物价部门负责)负责本级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第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物价调控工作的领导,发挥基金的作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基金专户,负责基金的财务管理。第五条基金的征集范围和标准:(一)各市(县)、区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划入基金专户,作为基金的固定来源。江门市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50万元,蓬江区财政安排20万元,江海区财政安排10万元,新会区财政安排20万元,划入江门市基金专户。各市(县)财政安排的资金额度由各市(县)自行确定。(二)向从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2元/平方米征收,委托国土部门代征。江门市区(含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下同)规划区内,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代征。(三)向迁入城市居民户籍者,入户时按9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征收,委托公安部门代征。迁入江门市区的城市居民户籍者,由江门市公安局代征。(四)向开发商兴建的商品房中征收,按3元/平方米的标准,委托房产部门在确权时代征。江门市区由江门市房产局代征。(五)向燃气企业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供应民用燃气除外)按50元/吨的标准征收,由燃气企业按月缴入基金专户。(六)经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第六条各单位缴交基金,财务上可在“营业外支出”或“其他费用”科目中列支。第七条基金应在银行开设基金专户,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可按国家金融政策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物价部门应定期向同级政府以及江门市人民政府报告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八条基金的主要用途是:(一)用于“菜篮子”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偿投资和必要的借贷利息补贴;(二)对承担政府主副食品、物资储备任务的企业,给予利息、仓租及其他必要费用的补贴;(三)为应付市场突发因素,造成人民生活必需品(主副食品)在价格暴涨暴落时,保护生活资料所采取的临时补贴;(四)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对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给予适当补偿。(五)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六)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七)其他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的必要支出。第九条基金使用的审批程序:先由使用基金的单位向同级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提出使用基金的申请报告,同级物价调控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作项目评估审核,编制基金使用预算,江门市区由江门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县)由市(县)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向江门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提出申请报告,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使用。第十条如遇突发情况急需增加开支的,由各市(县)物价局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在市(县)财政局基金专户中列支。事后30个工作日内必须向江门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补办报批手续。第十一条凡有缴交基金任务的单位(个人)及代征基金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缴交,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十二条基金每月缴交一次(每月征收的基金款项不足千元的,可按季度缴交),代征部门在每月10号前把上月已征的基金款项如数缴入基金专户,同时,填写《江门市缴交价格调节基金汇总表》,报同级物价局和财政局,以便核算。各市(县)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每季度向江门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上报征收情况。第十三条对违反基金缴交和使用规定的,可给予以下处理:(一)对逾期不缴或少缴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追缴应缴基金,并每日处以应缴基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二)对弄虚作假,逃避缴纳基金的,依法全额追缴应征基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与直接负责人的责任;(三)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监制的票据征收基金的,被征单位和个人均可拒付,并可向财政、监察部门举报,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四)对使用基金的单位,不按项目使用,不按时归还或不专款专用的,各级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及物价、财政部门有权收回款项,并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或其它行政处分。(五)对擅自截留、挪用基金的,应依法全额追缴,并追究其单位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财政部门根据代征单位缴入基金专户的金额,按3%计提代征手续费,并拨付给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在基金中列支。第十五条当年基金使用节余部分要结转至下年基金专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第十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征集基金的实施细则,报江门市物价局备案。第十七条本办法从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原江府[1998]54号、江府办[1998]99号文同时废止。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江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主题词:价格管理通知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2007年7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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