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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2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汕头市人民政府2016年7月19日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在本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交通、城市综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海事、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堤防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河道堤防管理工作遵循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组织建立群众性河道堤防巡查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的河道堤防开展日常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河道堤防工程的行为。第五条流经城市、镇的河段,其河道堤防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按照江河流域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建设。第六条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充分考虑交通、航运、城市排水、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规程、规范要求。第七条新建堤防的护堤地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市区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者五万亩以上农田的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二)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至三十米;(三)捍卫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已建成堤防的护堤地按照原依法划定的范围执行。第八条在河道、滩地、堤防或者护堤地上作业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开采砂石土料,应当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第九条在河道、滩地、堤防或者护堤地上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将工程设计方案按照下列分级管理权限报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查:(一)工程设施涉及或者影响范围在区(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备案;(二)工程设施涉及或者影响范围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查;(三)工程设施涉及或者影响的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由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查;(四)工程设施在韩江干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经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复审后,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查。(五)汕头大围的穿堤工程设施,由所在地的区(县)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第十一条河道堤防主管部门依法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参加。工程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加固、改建或者堵闭;废弃的应当拆除并回填夯实。第十二条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跨堤建(构)筑物与堤顶之间的净空高度应当满足其本身和堤防的使用要求,并考虑堤防长远规划的要求,净空高度一般应当在4.5米以上。第十四条堤防上的排水涵闸,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专人管理;但排水涵闸属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落实专人管理。企事业单位自设的排水涵闸及堤上的旱闸由产权单位负责落实专人管理,并服从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监督。非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启闭河道堤防上的闸门或者干扰管理人员正常操作。第十五条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情,确定所辖堤防工程的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建立健全防洪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备和更新防汛物资,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第十六条市、区(县)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河道堤防管理的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第十七条区(县)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日常巡查监管,依法查处辖区内妨碍河道堤防管理、破坏河道堤防工程的案件;对跨区(县)行政区域或者影响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由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县)河道堤防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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