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0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惠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5日惠州市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惠州市省级野生动物、森林、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我市野生动物、森林、湿地类型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内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登山和生产生活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树立界碑标志等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以及保护区内的有关单位,应协助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处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保护区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督促保护区管理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第五条保护区管理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七条保护区管理处应会同所在地的乡镇、邻近乡镇及有关单位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应建立护林防火队伍,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搞好护林防火工作。第八条保护区管理处应定期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组织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第九条保护区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处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要求,并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保护区内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第十条保护区管理处应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登记哨卡,有条件的可安装视频监控装置,负责对进入保护区内的人员进行安全和保护自然资源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第十一条保护区管理处负责对运入保护区和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严禁携带疫原体和有害生物等进入保护区内。保护区管理处负责对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以及野生植物的有害生物防治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第十二条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由保护区管理处设立标志。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需要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处审核同意,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样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处批准。第十四条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挖花草树木、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从其规定。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填埋固体废弃物等。第十五条在保护区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向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捕捉其他野生动物的必须事先报经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保护区内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依法批准不得随意采集。确因科学研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必须事先报有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集矿物、土壤标本的,参照以上规定办理。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第十七条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一切用火。实验区内因生产经营确需进行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制订切实可行的用火方案及防止火灾措施,经保护区管理处同意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八条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提出生态旅游方案,并经相应的自然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方可进行。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自然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生态旅游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第十九条保护区内的居民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第二十条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外来人口迁入。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外来劳动人员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建立机构的,责令其立即撤销。第二十二条擅自扩大生产活动区域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恢复原状;造成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保护区管理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采挖花草树木、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