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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8年08月1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关于佛山市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二○○八年八月十五日关于佛山市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为了解决城镇职工门诊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佛府〔2007〕64号)和《关于建立佛山市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佛府办〔2008〕123号)的精神,现就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立覆盖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建立缴费标准与待遇水平挂钩、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倡导“小病进社区门诊、大病入医院治疗”的就医方式,减轻参保人的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参保人的健康水平。二、参保对象参保对象为已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三、资金来源(一)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来源:1、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2、市级统筹前各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以下简称各区历年结余基金);3、其他合法来源。(二)城镇职工在其本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所在区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标准与所在区现行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一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元/人·年,各区历年结余基金支付60元/人·年。仍不足部分,可由参保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拨、个人缴交或其它途径解决。(三)2008年10月1日前已参加户籍所在区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原则上不再重复参保,其在首个社保年度(2008年10月-2009年6月)个人已缴纳的保险费,如何处理由各区确定。四、保险待遇(一)参保人享受参保所在区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二)经核定的异地定居退休人员、长期派驻异地工作的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所属参保区的年度缴费标准(不含个人缴费或需其个人帐户划拨部分)一次性划拨到其本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五、缴费年度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首个保险年度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时间与各区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一致,首个社保年度办理参保登记、选择医院的时间为8月15日至9月30日。一个社保年度内不作增减人员处理。六、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各区承办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城镇职工选择医疗机构的办法由各区自定。七、基金管理(一)各区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核算在现时各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财政专户)中进行。(二)支付审批。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各分局将本区实际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人数,及按规定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各区历年结余基金负担的款项进行统计,经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在每年7月18日前上报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负责审核和汇总全市数据,经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后,按实际需要向市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无误后进行资金划拨。(三)资金划拨。按规定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市财政局将资金划拨到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的支出户,再由市社保基金管理局支出户划拨到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各分局支出户,最后由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各分局按规定列支使用;按规定应由各区历年结余基金负担的,由区财政局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资金中划拨到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各分局支出户,最后由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各分局按规定列支使用。(四)首个社保年度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按2008年8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册参保人数核定。(五)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各分局根据医疗服务协议按时将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包干费用划拨至承办的门诊医疗机构。八、组织机构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策并组织实施。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及各分局负责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的核定和划拨,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对承办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医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规范医疗行为,加快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参加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九、城镇职工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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