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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山核电厂规划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7日 有效性:失效
市有关单位:市有关单位:《台山核电厂规划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十四届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台山市政府反映。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0月17日台山核电厂规划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护台山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规划限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规划限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民用核设施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核电厂规划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为5000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本规定加以引导或限制的地区。第三条核电厂及其规划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环境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核电厂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第五条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排放物及冷却水进行监测。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报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江门市和台山市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第六条核电厂及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按照国家颁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第七条核电厂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积极配合江门市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委员会及台山市核应急领导小组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培训等形式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第八条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和国家确定的比例交纳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用以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施。第九条核电厂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规划限制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主动与规划限制区居民搞好关系。规划限制区的居民应当支持核电事业,协助核电厂搞好规划限制区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第十条核电厂建设或运营期间发生危害公众和环境安全的事故,必须即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报江门市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委员会、台山市核应急领导小组及江门市和台山市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事故危害。第十一条台山市政府应当及时制订规划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江门市政府审核后报江门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制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确保核事故发生时应急计划能够顺利实施,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十二条规划限制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迁入常住人口或者进入暂住外来工作人员,但是不得超过规划限制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总控制人数。第十三条规划限制区内禁止设立炼油厂、化工厂、油库、爆炸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等对核电厂安全存在威胁的项目。第十四条规划限制区内可以发展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捕捞业和适合当地发展的第三产业。但不得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且应依法办理所需相关证件。第十五条规划限制区内允许发展符合规划限制区发展规划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禁止以外的非劳动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项目。第十六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需要通过规划限制区的,应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和运输的管理规定。海事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第十七条江门市和台山市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对核电厂场外的环境管理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为接受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江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江门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资料,必要时江门市政府可以发布环境影响公告。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劳务工或招调外来工作人员进入规划限制区的,由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在规划限制区内设置禁止项目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条江门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和园林、工商、安全监管、海洋渔业、城乡规划、人防、税务、海事等部门和台山市、赤溪镇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检查权,确保核电厂规划限制区环境与公众安全。第二十一条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周围地区环境严重污染、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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