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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梅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梅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0日 政策文号:梅市质监〔2017〕55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梅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梅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市局机关各科室,稽查局、园区分局:现将《梅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梅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7年11月20日梅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防止滥用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等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本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第三条本局将依据本规定,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作为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本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和相关的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第四条本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不得实行“有错推定”。(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定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做到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新出台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违法行为性质相同的处罚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五)程序正当原则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六)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进行处罚。第五条当事人具有不予、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依情节分别给予不予、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没有不予、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予以一般处罚。第六条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按法定最高处罚金额处罚;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按最低处罚幅度金额处罚;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多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处罚。第七条本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含义如下:(一)不予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但依法不作出行政处罚。(二)减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最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最低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三)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者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含最低限值)确定罚款数额。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限值没有最低限值的,从轻行政处罚不低于最高限值的5%。(四)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或者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不得减少法定处罚种类。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一般处罚时可不予处罚,从重处罚时应当处罚。第九条下列情节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一)违法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二)经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四)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等妨碍执法行为的,或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第十条下列情节属于从轻处罚情节:(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涉案金额、违法所得不大;产品质量合格,危害后果较小的;(五)主观方面,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第十一条下列情节属于减轻处罚情节:(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受人教唆或有悔改表现的;(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规定应予处罚外,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属于违法造成严重后果:(一)违法行为在社会影响恶劣;(二)违法行为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三〉违法行为严重阻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政策实施;(四)违法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秩序;(五)其他依法认定属于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属于危害后果较轻:(一)产品非安全性指标不合格,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能;(二)违法行为为直接导致国家、公共、他人利益损失;(三)其他依法认定属于危害后果较轻的。第十五条下列情形属于危害后果轻微:(一)产品质量合格,不影响其使用性能;(二)违法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三)其他依法认定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第十六条下列情形属于妨碍执法行为:(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二)拒不配合执法人员办案;(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逃避执法人员办案;(四)暴力抗拒执法人员办案;(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六)其他依法认定属于妨碍执法行为。第十七条下列情形属于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一)借预防公共事件危害之名实施违法行为;(二)利用人们对公共事件危害的恐惧,实施各类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第十八条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属于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下列情形属于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一)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受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三)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五)其他依法认定属于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第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一)在双方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二)委托加工或联合经营者在违法中起主导作用;(三)教唆、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第二十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一)违法嫌疑人发现自己违法后,主动停止实施违法行为,以致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属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二)违法嫌疑人发现自己违法后,主动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阻止危害后果扩大的,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第二十一条违法嫌疑人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查办其他案件等属于立功表现。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提供违法产品来源,经查证属实;(二)提供查办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三)阻止他人违法活动;(四)协助质监部门查办其他违法嫌疑人。第二十二条违法嫌疑人在行政机关查处前或查处中采取积极的措施,彻底消除违法行为,属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一)主动将全部违法产品(包括未售出和已全部追回的产品)进行销毁或作技术处理使之达到法律法规和产品标准要求,并整改到位,确保不再发生违法行为;(二)主动撤除违法经营的设备、设施,彻底停止违法经营活动;(三)主动停止违法设备设施的使用,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彻底整改,使违法设备设施符合或达到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四)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义务,并改正到位;(五〉主动采取其他消除违法行为的措施。第二十三条违法嫌疑人在行政机关查处前或查处中采取积极的措施,使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得以减轻,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1.将出厂的产品部分追回;2.对已售出的产品采取技术处理措施,使之达到法律法规和产品标准的要求;3.已经承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4.已经承担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责任;5.已经承担缺陷损害赔偿责任;6.采取其他措施减少违法隐患,降低安全风险。(二)主动减轻社会影响:1.向社会公开产品存在问题,提醒消费者注意;2.向社会进行公开承诺涉嫌存在问题产品处理措施;3.向社会公开召回产品;4.采取其他措施减轻社会不良影响。第二十四条执法机构应当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的证据,并在提交案审的处罚建议中具体阐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包括依据的事实、情节、证据等。案件审理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规定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全面审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包括自由裁量方面的陈述、申辩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复核并报请案件审理委员会重新审理。第二十六条案件审理委员会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违法行为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或完全丧失履行能力,提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的,由案件承办人核实后,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从轻、减轻的幅度应与违法行为人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相一致。违法行为人以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经营状况恶化为由,提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本局不予采纳。第二十八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的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向本局的案件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案件承办机构预审和法制机构审核后,填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审查表》(详见附件〉,提交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并报局长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九条减轻、从轻、从重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况和理由应当如实记录在《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中。当事人申辩理由在案件审理时已经审查、当事人以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辩的,不予采纳。第三十条对于相同的违法事实,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正,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宣布原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第三十二条发现已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监督程序纠正或撤销:(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二)执法程序违法或不当的;(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四)处罚依据不合法的;(五)其他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的。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2017年11月20日起实施,《梅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梅市质监(2012)57号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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