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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7年02月14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中山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二月十四日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市属各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第三条市法制局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市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法制局具体承办。在承办市政府行政诉讼案件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予协助。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相关业务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并提供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等相关材料。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第四条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第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应诉。第六条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承担行政应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有关应诉手续;(二)调阅案件的案卷资料并予以审查;(三)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四)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行政首长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六)参与诉讼,出庭应诉;(七)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交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机关首长决定,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八条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状、案件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法制工作机构应将代拟好的行政诉讼答辩状报本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案号、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印章。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镇政府、市属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一)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二)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三)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十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或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对需要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协调。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五)申请执行;(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第十二条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第十三条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第十四条应诉人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第十五条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本机关行政首长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第十六条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第十八条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为市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15日内,将结案报告及与判决或者裁定报市法制局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四)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将本机关的行政诉讼工作报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汇总全市行政机关应诉工作情况后向市政府报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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