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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惠州市开展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二次补偿工作方案》(修订稿)的政策解读

政策
发布部门: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关于《惠州市开展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二次补偿工作方案》(修订稿)的政策解读《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惠州市开展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二次补偿工作方案〉的通知》(惠府办〔2019〕11号)于2019年11月15日起施行,根据《惠州市政府系统政策解读工作细则(试行)》(惠府办函〔2018〕170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文件解读如下:一、修订该文件的必要性因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能调整以及公平竞争的有关要求,为继续顺利开展我市大病二次补偿工作,需对《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开展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二次补偿工作方案的通知》(惠府办〔2013〕19号)进行修订。二、修订该文件的依据(一)《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二)《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三、修订主要内容及理由(一)将第二条“实施内容”第(四)项第4目中“在广东省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中“广东省境内”修改为“我国境内”。《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第(一)款“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第五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承办方式”第(三)项规定:“严格商业保险机构基本准入条件。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将原文件中“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大病保险投标的基本资格条件”中第(2)款“在广东省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中“广东省境内”修改为“我国境内”。(二)将涉及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的有关单位名称进行修改,具体为:1.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局(部门)”(成员单位除外,成员单位仍包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将“卫生局”修改为“卫生健康局”;3.将“社保基金管理局”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将“社保经办机构”修改为“医保经办机构”;将“社保工作”修改为“医保工作”;4.删除“监察局”、“审计局”,大病二次补偿工作不涉及该部门的具体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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