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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立法工作涉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工作规范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政府立法工作涉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2月12日中山市政府立法工作涉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工作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工作,健全政府与社会公众的立法沟通联系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人民政府提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统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和法制审查阶段涉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工作。第三条本规范所称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人大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代表、军事机关和军人军属代表、人民团体代表、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和群众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权利义务关系、利益利害关系的设定、变动等调整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和咨询的活动。第四条在立法草案的起草、审查修改过程中,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深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一)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二)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三)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四)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第五条立法草案起草过程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承担牵头起草工作任务的单位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审查过程中,立法草案出现新的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市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开展论证咨询工作。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咨询论证工作的,应当约定第三方机构不得将论证咨询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第六条开展论证咨询工作,根据立法草案所涉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咨询等形式进行。第七条根据立法草案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下列相关人员参加论证咨询活动:(一)人大代表;(二)有关国家机关代表;(三)军事机关和军人军属代表;(四)有关人民团体代表;(五)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六)基层工作者和群众代表;(七)有关行业协会代表;(八)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第八条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且有关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风险预测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立法项目,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选择参加论证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论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情况制作立法论证报告。第九条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益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建议。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听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制作立法听证报告。第十条政府立法重大利益调整咨询论证、听证程序,参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中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对于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和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问题,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开展专项研究。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预测的经验和能力;(四)具备开展专项研究所需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可以就特定问题或者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行业协会等进行咨询。根据工作需要,咨询可以采取书面咨询的形式,也可以通过访谈约谈等方式进行。接受咨询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出具咨询意见书。第十三条立法草案在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在对立法草案进行评估时,应当提供论证咨询情况。第十四条论证咨询后形成的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应当作为研究立法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政府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第十五条立法草案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应当附具论证咨询工作情况的相关材料。立法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应当报告论证咨询工作有关情况,并可以将有关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第十六条参与论证咨询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论证咨询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七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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