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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30日 政策文号:惠府〔2021〕60号 有效性: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业经十二届1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惠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26日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4〕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定的商事主体文书送达地址,也是法定的商事主体登记要素,用于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等事项。商事主体经营场所,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分支机构等。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第五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材料、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六条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其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相匹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第七条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被依法确认为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特定条件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或注销登记。第八条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商事主体应当遵守禁设区域目录相关规定,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第十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我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承诺申报制,但列入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的,不实行自主承诺申报制。第十二条自主承诺申报需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材料:(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信息表》;(二)《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书》。第十三条列入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的,需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材料:(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材料复印件;(三)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五)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和购房合同复印件,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采取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后存在负面清单所列情形的,应当按以上要求提交使用材料。第十四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如有调整,负面清单由市市场监管局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第十五条外市迁入本市的商事主体办理迁入登记的,按照第十一条执行。第十六条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企业增设经营场所,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申请“一照多址”登记;申请“一照多址”登记的,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以下情形不适用“一照多址”登记:(一)涉及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一照多址”,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二)商事主体住所与增设经营场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不适用“一照多址”,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三)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不适用“一照多址”。第十八条适用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的,可通过自主承诺申报办理“一照多址”登记。第十九条新设企业可以在设立登记时同时办理“一照多址”登记,已登记成立的企业办理“一照多址”登记参照企业变更住所登记程序办理。第二十条两个以上商事主体可使用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申请登记为各自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一址多照”。第二十一条涉及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一址多照”登记。第二十二条实施“一址多照”的商事主体,适用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的,应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提交使用材料。第二十三条在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下,商事主体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提交由商事主体登记申请人以及该住宅业主共同承诺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第二十四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第二十五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不得从事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娱乐业,美容美发,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不得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商事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第二十七条商事主体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住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和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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