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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理。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条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包含本数)、法人罚款50000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每年至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一次检查。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对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批评、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对法制工作部门作出的督察建议,被检查单位应当执行。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按下列规定作出督察建议: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不合法的,要求其停止执法活动。㈡违法使用执法证件或者执法标志的,要求其改正。㈢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㈣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㈤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限期履行。法制工作部门按前款规定作出督察建议,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准确的法律依据;违法作出督察建议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五条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执行法制工作部门依照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督察建议,且没有说明合法理由的,法制工作部门应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责令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异议的,可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十六条对在行政执法检查或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发出通知,将所发现的问题交由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查处,并要求其主管行政机关在指定的期限内将查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检举。第十八条国家、省对行政执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2年12月19日印发的《茂名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茂府〔2002〕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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