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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2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须报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保护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依法依规维护数据资源资产权益。鼓励多方合作开展数据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运营,探索成本分摊、利润分成、股权参股、知识产权共享等多元化利益分配机制。探索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纳入政府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范围,反哺财政预算收入。第四十二条鼓励市场主体和个人利用依法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研发、咨询服务、数据加工、数据分析等创新创业活动。相关活动产生的数据产品或者数据服务可以依法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章安全保障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公共数据、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制定公共数据安全等级保护措施,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定期对公共数据共享数据库采用加密方式进行本地及异地备份,指导、督促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外输出数据产品或者提供数据服务时,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保障、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体系,明确数据要素流通全生命周期、各环节的责任主体和标准规范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风险评估、日常监控等管理制度,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的保密审查等安全保障机制,并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安全检查,定期备份本机构采集、管理和使用的公共数据,做好公共数据安全防范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或者明确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强化系统安全防护,定期组织开展系统的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安、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预警、响应、支援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间的日常联合调试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共数据相关活动有效进行。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采集、编目、汇聚、共享、开放工作的评估机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公共数据采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组织制定年度公共数据管理评估方案,对行政机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开展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第四十七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由政府单独投资建设、政府和社会企业联合建设或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建设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市级单位,应当落实市级有关要求,编制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清单,纳入项目立项审批流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编目、汇聚、共享系统相关数据,并作为符合性审查条件。对未按要求编制目录、实施公共数据汇聚的新建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或运维项目,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或者开展验收活动,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各县(市、区)使用本级财政资金建设的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参照执行。第四十八条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采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予以协调解决;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不成的,会同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等单位联合会商;联合会商仍不能解决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按照权限及时报请本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决定。跨层级或者跨区域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在公共数据采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解决。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和提供公共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纳入督查督办事项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要求采集、核准与提供本机构负责范围的公共数据;(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三)未按照要求将本机构管理的公共数据向一网共享平台汇聚;(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共享数据;(五)违规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公共数据;(六)擅自更改或者删除公共数据;(七)未按照要求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八)可以通过一网共享平台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要求单位或者个人重复提供证明材料;(九)其他未按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要求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行为;(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五十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利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三)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利益;(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发生危害公共数据安全的事件;(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第五十一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公共数据、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数据创新管理和服务模式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决策符合国家、省、市确定的改革方向,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非法牟取私利、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不作负面评价,减轻或者免除相关决策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五十四条中央、省驻清有关单位以及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参与本市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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