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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6年02月2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二)报负责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直接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未按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签发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或责令主办部门限期修改,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废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相应规定。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梅市府〔2000〕20号)和《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批程序〉的通知》(梅市府办〔2001〕89号)同时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应作相应修改。 附件一 格式一 人民政府 府规备字〔〕号 关于《》的备案报告 法制局: 现将我县(市、区、镇)年月日公布的《》,上报备案。 附:1、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2、起草说明 (印章) 年月日 格式二 局(委、办) 局(委、办)规备字〔〕号 关于《》的备案报告 法制局: 现将我局(委、办)年月日公布的《》,上报备案。 附:1、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2、起草说明 (印章) 年月日 附件二 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 报送单位(公章): 填表日期: 年月日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制定机关 发文字号 公布日期 备案日期 备案文号 备注 填表人: 负责人: (本内容只供查询,严禁下载用于商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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