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江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5年01月1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依法做好渡口设置和撤销的有关工作。(二)督促渡口运营人落实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及禁限航相关规定。(三)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四)编制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编制本辖区渡口渡船维护、更新和改造等资金预算。(五)参与渡运险情及事故的应急处置和善后处理工作。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水域内的渡船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一)负责渡船登记发证工作。(二)负责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和渡船船员培训机构管理工作。(三)加强对渡船、渡船船员和渡口水域的现场监督检查,监督渡船执行禁限航相关规定,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四)指导、协调渡船险情或者事故的救援工作,参与救援和善后工作。负责渡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五)指导渡船开展应急演习。参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六)针对恶劣天气和节假日、集会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加强对重点渡运水域的安全监管。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指导各地各部门应对各类渡口渡船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第十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旅游、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航道、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第十二条渡口运营人应当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渡口运营人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以下义务:(一)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建立停渡工作制度。(二)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定期维护保养,按期申请检验,确保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三)按照规定配备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并定期对其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四)针对恶劣天气和节假日、集会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调度渡船,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习。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应立即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六)劝导乘客在渡运过程中穿戴救生衣。(七)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第十三条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内河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航道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开展渡口设置和撤销评估工作,在有条件的地方加快推进撤渡建桥。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第十四条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识标志,配置必要的安全辅助设施、消防救生设备等,并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置电子监控设施,推进渡口智慧化建设。第十五条鼓励航运公司等主体承包运营渡口,规范运营行为。第十六条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路线航行渡运。因渡运需求需要临时调度渡船的,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上电子斑马线。第十八条渡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识标志,配备消防救生等必要的安全设备,实行车客分离。鼓励渡船安装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平板船和拖船组成的渡运组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盲区遮挡问题,鼓励有条件的渡船安装盲区视频监控设备。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第十九条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不得超载。第二十条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第二十一条乡镇渡口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签单人员应当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二条渡船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在规定的频道上正常守听甚高频无线电话。渡船船员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持有特殊培训合格证明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确保合格证明持续有效。第二十三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第二十四条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开航。(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五)车辆在渡口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第二十五条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雷雨大风、大雾、洪水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六)渡船船员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开航情形。第二十七条遇有洪水、恶劣天气或者恶劣海况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布停渡公告。渡口运营人因前述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公告。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渡口所在地区的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以及应急救援所需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信息。第二十九条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联合海事管理机构和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制度,并按照实际情况实施联合执法。针对恶劣天气和节假日、集会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大对渡口渡船的监督检查力度。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渡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提交同级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第三十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治理渡船航行水域碍航和非法渡运行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二)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六)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