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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2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奖励和保障 第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50万元抚恤奖金;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粤见义勇为〔2013〕7号)第八条规定的伤残等级,颁发10万元至30万元抚恤奖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30万元抚恤奖金;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20万元抚恤奖金;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10万元抚恤奖金。 第十四条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及时通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和家属慰问等工作,并协助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做好见义勇为宣传的相关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情、伤残鉴定,应由申请人或举荐人在提出书面申请前,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司法鉴定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承担。 第十六条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基金会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十八条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条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属于我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我市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符合相关条件人员纳入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等情况,各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级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在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予经济困难审查,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纪委监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1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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