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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民政局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梅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梅州市民政局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2年06月1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一)规划阶段。1.自然资源部门应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布点等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项目用地的规划条件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出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2.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单元规划编制时,应将民政部门列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会议成员单位。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老年人口现状、养老服务需求以及设施运营管理需要对设施位置、各种功能设施面积、交通出行等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3.自然资源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案时,根据地块规划条件,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前提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并将相关要求列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4.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或划拨决定书下发后30日内,自然资源部门将地块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书面告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时抄送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5.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核查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6.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审定变更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未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二)设计阶段。1.在编制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设计单位应根据该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类型和要求,严格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设计。2.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设计的,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养老服务设施设计内容。变更设计不得降低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的内容。(三)竣工验收阶段。1.自然资源部门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确认书,并进行整改落实。2.建设单位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养老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意见。(四)无偿移交阶段。1.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向项目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无偿移交手续,签订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协议书,并完成移交工作。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办理养老服务设施不动产权属登记给予便利,按规定减免相关办证费用,并在登记簿备注“养老服务设施”等字样。养老服务设施面积不计入住宅建筑分摊面积。2.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后,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运营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组织领导,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及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明确任务和分工,加强配合和协调,切实把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工作实施专项督导,可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检查和评估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规划用地等进行监督检查。未按规定要求配套建设或设计标准不达标的新建住宅小区,自然资源部门不予以规划核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工程建设各方的工程质量安全行为,确保养老服务设施工程符合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第十四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将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登记造册,定期在民政部门网站进行公示。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和公建配套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保障公益功能、提高利用效率的原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运营。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并符合本办法等规定。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政策解读:《梅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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