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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韶府规〔2024〕5号)

政策
发布部门: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0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属地再生资源行业发展,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发展、网络体系建设等;依法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主体进行综合治理。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三)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四)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五)负责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建立环卫系统网络和再生资源回收系统网络协同发展的新机制,鼓励再生资源回收采取上门回收、流动车回收、固定点(箱)回收、互联网+回收等方式,促进垃圾分类处理和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第八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二章网点规划设置第九条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印发实施。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各县(市、区)应当规划一个分拣中心,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布局结合设置,利于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推进“两网”融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管理规范,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实行科学引导、合理布局,网点规划布局纳入城市发展的有关规划。第十一条新建、改建住宅区,规划报建时应当结合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充分考虑环卫系统和再生资源系统两网融合,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点(箱)所需场地,与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箱)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点(箱)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性再生资源。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箱)所需场地。第十二条下列区域和地点依法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二)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50米范围内;(三)旅游景点、居民楼内;(四)铁路、港口、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米区域;(五)高压走廊内(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0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回收经营规则与标准第十三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市场主体登记条件,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的有关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标准规定:(一)制定消防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消防应急预案等;(二)经营场所设有应急疏散通道,保障消防车畅通;设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三)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无需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其余建筑按照《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要求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环保标准规定:(一)再生资源分类分区储存,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环保要求;(二)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三)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规定:(一)经营场所面积应当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占道经营、占道摆放、违章搭建等;(二)门店招牌设计应当简约美观、突出再生资源主题,符合市场招牌规划建设指引要求,规范命名;(三)经营场所建筑外墙应当与周边环境协调,外墙裸露、脱落的应进行粉刷,不得影响周边环境清洁卫生;(四)经营场所要符合“门前三包”要求,做到责任区范围内无垃圾、废弃物、无污泥积水,消除蚊蝇孳生场所等,保持环境干净整洁。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运输标准规定:(一)承运人应当防止运输物品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二)承运车辆(含回收车)应当具备密封功能或达到运输不泄漏要求;对回收车辆鼓励采取“统一外观、统一车型、统一标识、统一制作、统一编号”进行管理。第十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依法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自市场主体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生产企业应当依法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依法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一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划的属于公共资源的回收箱、回收站、分拣中心等,应当通过合法合规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管理制度、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生产性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备案事项未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再生资源回收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调整由乡镇(街道)实施的县(市、区)级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事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后如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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