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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韶府规〔2022〕24号)

政策
发布部门: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0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第五章财务与统计第二十九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以及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的市级储备粮检验的费用等,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市级财政解决。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轮换差价补贴。管理费用的具体标准、补贴方式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第三十条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前汇总当年度的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的预拨资金资料后,上报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收齐资料后25个工作日内预拨管理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于每年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年度粮油轮换确认后,1个月内按规定将上年度的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的结算资料,上报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需要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市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25个工作日内结算管理费用补贴和利息费用补贴。第三十一条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书面反馈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情况。市级储备粮使用贷款的,应当在提供贷款的机构开立专户;未使用贷款的,应当建立专户用于市级储备粮相关资金管理,并接受相应监管。第三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按照交易实际成交价格确定,未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改。市级储备粮被动用并完成补库后,应当重新核定入库成本。第三十三条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韶关市分行。第三十五条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根据《会计法》及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建立坏账准备制度。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取消相应的市级储备粮承储任务。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三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代储企业对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三十九条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韶关市分行。第四十条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按照封闭运行管理规定对其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定期进行库存核查。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代储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韶关市分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市级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代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储备,并执行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规定。代储企业的社会责任储备及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与其承担的市级储备粮任务不重复计算。第四十六条县(市、区)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及相关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韶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韶府办〔2007〕193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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