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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城乡规划编制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2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城乡规划编制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3月18日清远市城乡规划编制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提高城乡规划编制(以下简称规划编制)及城乡规划咨询(以下简称规划咨询)采购工作的效率,有利于选择合资质、高水平、高素质、服务好的规划编制单位和规划咨询服务单位,确保采购工作安全、合法、实效和廉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及规划编制及咨询的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规划项目编制及咨询的采购行为。第三条根据市政府的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按照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确认的项目编制费用,结合规划编制的特点,本办法将规划编制项目分为三类:(一)50万元以下规划编制项目:指经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确认项目编制费用小于50万元人民币的规划编制项目;(二)50万元—300万元规划编制项目:指经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确认项目编制费用大于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人民币)、小于300万元人民币的规划编制项目;(三)300万元以上规划编制项目:指经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确认项目编制费用大于300万元人民币(含300万元人民币)的规划编制项目。第四条协议规划编制、咨询单位的产生:(一)协议规划编制、咨询单位按政府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的办法确定资格中标单位,并签订相关合同;(二)协议规划编制、咨询单位的中标单位为12家或以上且不多于20家(含20家);(三)协议规划编制、咨询单位的服务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采购人须按公开招标的方式重新选取协议规划编制、咨询单位。第五条50万元以下规划编制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资质、服务、水平、质量、项目及行业特点等因素,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在协议规划编制、咨询单位中确定编制单位。第六条50万元—300万元规划编制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采购。谈判小组从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符合相应资格条件且在有效期内的协议规划编制、咨询单位中确定3家或以上单位作为参加谈判的规划编制单位,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的需求、资质等级、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相等或相近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规划编制单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推荐熟悉规划行业的专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对符合规定的专家录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厍。第七条300万元以上的规划编制项目可在协议规划编制、咨询单位中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采购人可在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符合相应资格条件且在有效期内的协议规划编制、咨询单位中选取3家或以上单位作为候选规划编制单位,通过方案竞标,由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确定优胜方案,该方案的编制单位即为成交规划编制单位。参与方案竞标的编制单位一般不超过5家。参与竞标但未中标的候选规划编制单位,在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确认投标方案达到设计任务书要求后,可获得一定的方案补偿费用,每家未中标编制单位的方案补偿费用一般为该项目规划编制费用的10%—15%,总的方案补偿费用不超过规划编制费用的40%,且方案补偿费用不纳入规划编制费用中计算。第八条当规划编制项目涉及城市重点地段、重要景观节点、重要交通节点等时,可参照本办法第七条采用方案竞标的方式确定成交规划编制单位。第九条当规划编制项目涉及城市重点地段、重要景观节点、重要交通节点等,以及规划编制项目涉及特殊行业,对规划编制有特殊要求时,经市规划委员会发出邀请,可邀请协议规划编制单位以外的规划编制单位参与方案竞标和竞争性谈判。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编制任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一)规划编制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唯一规划编制单位处采购的;(二)规划编制项目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属于国家机密范畴且仅能由原规划编制单位继续深化编制的;(三)必须保证原有规划的一致性或者与原规划有从属性和配套性质,需要继续由原规划编制单位修改或完善的规划编制项目,且修改或完善项目所需的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第十一条规划咨询项目服务单位的采购主要指涉及规划编制的前期研究及后期电子文件整理等技术服务提供单位的采购。规划咨询项目独立安排规划咨询费用。(一)经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确认小于50万元人民币咨询费用的规划咨询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委托具有相应服务能力的协议规划编制、咨询单位承担;(二)经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确认大于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人民币)咨询费用的规划咨询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的办法进行采购。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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