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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韶府〔2013〕54号)

政策
发布部门: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28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省驻韶各单位:现将《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韶关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4日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政府和区、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第四条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政府做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三)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四)开发利用重大自然资源。(五)制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七)其他需要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管理事项。第六条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二)政府人事任免。(三)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五)法律、法规、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并指定决策承办单位。政府各职能部门、下一级政府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收到决策建议后批准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决策承办单位。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起草决策草稿,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稿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决策风险评估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视决策需要,对决策草稿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邀请相关领域5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意见。对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本级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对拟不采纳的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专门说明。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就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经政府同意。经政府同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公布决策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日。第十四条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二)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三)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第十五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组成。(三)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像、网络等形式举行。(四)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本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等内容。(五)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范围、名额、比例和听证会持续时间,并在听证公告中列明;听证参加人人数不得少于8人。(六)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确定,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及以上人员身份情况等内容。(七)听证会通知书和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以及有关背景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八)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九)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录像、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听证参加人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还可以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据意见征求情况形成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第十八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承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提请政府审议。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政府审议,应当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条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审议。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第二十四条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决策草案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决策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论证说明。(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四)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发表意见。(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第二十五条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做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决策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第二十六条决策结果应当在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作出决策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实施决策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第二十八条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决策程序执行。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第二十九条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督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察督办情况。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予以问责和处分等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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