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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韶府办〔2017〕46号)

政策
发布部门: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省驻韶各单位:《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28日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韶关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及《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政府、县(市、区)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凡是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编制、调整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决策事项目录)和年度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听证事项目录),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编制本级政府决策事项目录和听证事项目录草案。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提出拟纳入本级政府目录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制定本部门的年度部门决策事项目录和年度部门听证事项目录。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范围,将有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纳入目录管理,各级部门应参照执行。第六条听证事项目录在决策事项目录的基础上拟定,决策事项目录中的行政决策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纳入听证事项目录管理。(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二)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三)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四)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第七条决策事项目录和听证事项目录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总体工作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年度工作分工同步编制、同步推进、同步检查。第八条各级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提出拟以本级政府名义决策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有关事项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应经事项提出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科室审查通过。没有设置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科室的,则应经部门法律顾问出具审查意见。各级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提出拟纳入目录管理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交本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科室审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的内容应当包括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名称、理由、决策承办单位、时间安排、初步方案等。第九条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由政府法制机构编制政府决策事项目录和政府听证事项目录草案,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部门按程序将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送本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科室审查后,提请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讨论通过后,编制部门决策事项目录和部门听证事项目录。第十条经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政府决策事项目录和政府听证事项目录由本级政府办公室印发实施。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政府决策事项目录和政府听证事项目录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本级政府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部门决策事项目录和部门听证事项目录由本部门印发实施。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部门决策事项目录和部门听证事项目录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决策事项目录和听证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第十二条因工作需要,增减、调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由事项决策承办单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提请政府法制机构相应变更政府决策事项目录和政府听证事项目录。增减、调整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科室审查后,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决定变更部门决策事项目录和部门听证事项目录。第十三条对决策事项目录和听证事项目录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要求及时制订相关工作实施方案并落实。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开设重大行政决策信息专栏,发布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第十五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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