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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外地驻梅办事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0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现将《梅州市外地驻梅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经协办反映。梅州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四月二日梅州市外地驻梅办事机构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外地驻梅办事机构的管理,发挥外地驻梅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经济合作和共同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外地驻梅办事机构的设立、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地驻梅办事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国内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梅州城区设立的外地驻梅办事机构或联络处。第三条梅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下称市经协办)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外地驻梅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梅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下列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可在本市设立外地驻梅办事机构:(一)地级以上(含地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处;(二)县以下(含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我市设立联络处;(三)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依法设置的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第五条外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设立驻梅办事机构,应当具有当地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定编和有关人事任职文件、固定的经费来源和办公场所。第六条外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设立驻梅办事机构的,应向梅州市人民政府发送公函,经市经协办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第七条外地企业驻梅办事机构设立后,应函告市经协办。市经协办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证。第八条外地驻梅办事机构登记、备案后,市经协办应将外地驻梅办事机构有关情况,函告其办公所在地相关单位。第九条登记证、备案证不得仿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登记证、备案证遗失的,可向市经协办申请补领。第十条外地驻梅办事机构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非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第十一条市经协办应加强对外地驻梅办事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外地驻梅办事机构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有关部门应支持外地驻梅办事机构的工作。对外地驻梅办事机构的合法活动,不得加以干涉阻挠。第十二条外地驻梅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服从本市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在治安、安全生产等方面与当地居委会等有关单位签订责任书。第十三条外地驻梅办事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后需变更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到市经协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外地驻梅办事机构注销的,应当函告市经协办核销登记证、备案证。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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