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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年09月0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现将《梅州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气象局反映。梅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4日梅州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协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梅江区范围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第五条各级城市综合管理、工商和公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一)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涉及施放气球活动的户外广告审批中,对未经气象部门批准施放的,不予审批。对发现未经审批擅自施放气球的活动应及时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批准施放系留气球活动的场地监督检查,并配合气象部门进行现场执法;(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涉及施放气球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时,注明“凭证经营”字样。从事施放气球单位的《施放气球资质证》被注销后,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责令企业办理该经营项目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三)公安部门。掌握低空慢速小目标的情况,防止利用施放气球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做好施放气球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第七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的认定。市气象学会负责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市气象学会应分别将颁发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情况及时抄送施放单位和个人所属辖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办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认定资质的单位和未经认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第八条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第九条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一)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日、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日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印制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二)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三)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2日内,将《施放气球作业申请表》移送管辖该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规定,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反馈气象主管机构。不同意施放的,应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单位。第十条作出施放气球活动许可决定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施放活动前1日将许可决定及施放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等情况抄送施放气球活动所属辖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施放地点需要占用市政设施的,应当持气象主管机构施放气球批准文件,按规定到城管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一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并及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施放动态;取消施放活动时,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二条施放气球必须由经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气球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第十三条储运、充灌、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一)全市范围禁止使用氢气、天然气、煤气、沼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充灌施放气球,必须使用惰性气体(如氦气)充灌施放气球;(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三)施放气球应当将施放单位的名称和批准施放的编号等识别标志,分别标明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四)气球充灌和回收放气必须远离人员密集区域;(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六)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七)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八)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九)气源生产和经营单位,不得向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充灌气球气源;(十)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第十四条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第十五条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第十七条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接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通报后,飞行管制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立即相互确认情报,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处置措施。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有关部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第十九条施放单位、施放作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条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一条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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