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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2019年11月14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六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8日 揭阳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合理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以及《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其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存查。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察,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及时修订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由委托行政机关制定。 第七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的裁量标准、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 第八条行政机关要将确定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项目,依法、科学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 第九条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和所适用的依据。 第十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一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条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十三条制定给予从重行政处罚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制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分析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指导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规定的许可条件以外,不得擅自增设或创设许可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不够明确的,应将属于自由裁量的条件加以具体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一般按最低标准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程序比较复杂的、许可时限上有幅度的,应当列明不同情况,以及相应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要求、许可时限,力求程序简化,时限缩短,方便群众。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许可在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时限等方面不得使用不同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规范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确定行政强制种类、方式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程序。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征用的程序、标准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和各种标准对应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涉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的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机关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跟踪督查;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可由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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