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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规划区临时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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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1日 有效性:失效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茂名市规划区临时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十二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乡规划局反映。茂名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5日茂名市规划区临时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茂名市规划区临时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茂名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茂名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第四条临时建设只能用作市政管线及地质勘探等工程项目,临时公共配套服务及公共安全设施项目,政府鼓励、支持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以及其他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项目。规划区内原则上不鼓励临时建设,确有必要建设的,必须规范审批、严格管理,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土地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的土地使用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的安全设施管理;消防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负责临时建设的用水用电用气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临时建设相关方面的管理。第六条临时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第七条在茂名市规划区内实施临时建设,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作为房地产确权和所在地块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依据。第八条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要件如下:(一)《茂名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四)属于租赁地的,须提交租赁合同,用地业主同意申请人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书面意见及用地业主身份证明材料;(五)闲置土地处置意见;(六)现状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七)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本1式3份及电子文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在茂名市规划区内取得用地手续后的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经茂名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需签订承诺书,承诺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方进行建设,严格按规划许可的要求建设和使用,保证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试用期内的安全,承诺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无条件自行拆除或提前申请续期。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的时限为二十日。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面积、结构形式、建筑退线、容积率、绿地率、位置、平面、立面、色彩、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临时建设在建筑结构、环境绿化、退缩红线、建筑间距等方面以及法规、规范所规定的其它方面与永久建设的控制要求一致。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整齐、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二条除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工程外,临时建设工程的层数(含夹层)不得超过2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仓库、球场、厂房等特殊用途经批准同意除外)。第十三条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三)影响防洪、泄洪的;(四)影响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五)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六)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的使用性质及用途;(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和色彩;(四)不得出让、转让或抵押,并不得建设永久性建设工程,不作固定资产;(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十五条临时建设投入使用前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完善消防、安全等相关手续。第十六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延期届满确需保留或重建的,需重新按本办法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十七条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由原核发机关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发送拆除预告书,告知拆除期限。临时建设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手续和文件自行失效。在临时建设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或公共利益需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决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八条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实施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各县级市规划区的临时建设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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