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防制牲畜口蹄疫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1999年08月18日
有效性:失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牲畜口蹄疫病,保障我市畜牧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趴《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和《广东省防制牲畜口蹄疫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牲畜口蹄疫、猪传染性水泡病及其疑似疫病的防制工作。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三条市成立防制牲畜口蹄疫指挥部,由市政府一名领导任指挥长,市畜牧、工商、卫生、财政、财贸、外经、公安、交通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部门各指定一位负责同志参加。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内,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镇(区)可参照市防制牲畜口蹄疫指挥部的组成部门成立防治牲畜口蹄疫领导小组、指定千名政府负责人担任组长,主持工作。第四条市防制牲畜口蹄疫指挥部负责制定防疫灭病规划、方案、措施,指挥、协调全市防治牲畜口蹄疫病工作。第五条市防制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在市防制牲畜口蹄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各司其职、协同工作。(一)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牲畜防疫、检疫工作,制订全市牲畜防疫、检疫计划,执行扑灭疫情措施。(二)市财贸委负责全市屠宰场的管理、牵头组织市各职能部门对屠宰场的立项进行审批以及私宰牲畜的查处工作。(三)市外经委按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的牲畜防疫工作,防止病源扩散。(四)动植物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动物的口岸检疫、消毒工作。(五)市工商部门负责市场牲畜及畜产品销售的管理,协助市畜牧管理部门实施有关牲畜防疫、检疫法律法规,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六)市卫生部门负责对屠宰场、市场、饮食行业和肉类加工企业实施食品卫生监督和监测。(七)市交通运输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牲畜及畜产品运载前后的车、船的检查和消毒工作。(八)市公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实施牲畜及畜产品的检疫、防疫、扑疫工作,查处违反有关动物防疫、检疫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九)财政部门负责牲畜口蹄疫防疫、扑疫、消毒等所需经费的安排落实。第六条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兽医防疫检疫站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畜牧兽医站(以下统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动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场所、动物饲养场所的消毒灭源工作。第三章防疫、检疫措施第七条防治牲畜口蹄疫病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早、快、严、小”的灭病原则,采取行政、技术、经济相结合的方法,发现疫情执行封锁、隔离、消毒、扑杀及无害化处理病畜等综合防治措施。第八条饲养牲畜,或者从事出售、屠宰、加工、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及外资企业)和个人必须接受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的防疫检查、监督和执行预防疫病的措施。发生口蹄疫时,立即向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报告,并接受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的调查取证和所采取的控制疫病的措施。第九条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建立健全疫情检查、疫情报告制度。以镇(区)为单位实行镇(区)查疫岗位责任制,加强对口蹄疫病的普查工作,发现牲畜口蹄疫须在十二小时内向市防制牲畜口蹄疫指挥部报告。第十条对牲畜口蹄疫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牲畜饲养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做好疫苗接种工作。第十一条执行牲畜及畜产品产地(售前)检疫和屠宰检疫制度。畜主或经营者须经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有效的检疫证明,方能屠宰、出售、调运牲畜及畜产品。第十二条执行从市外调进牲畜及畜产品的复检制度。(一)从市外调进牲畜,必须持有产地县或县以上农牧部门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运输车辆消毒证明和非疫区证明方能调运;抵达目的地后,应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申报复检,检验手续完备,并确认无疫后方准卸车(船);牲畜进仓混群后须重新检疫合格并缴纳检疫费后方能再调运。(二)从市外调进畜产品,须凭产地县或县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方能在集市销售;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可对其抽样监测。第十三条进口牲畜,引进单位或个人须在牲畜抵达目的地之日起六天内,凭动植物检疫局的检疫证明,到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畜产品,引进单位或个人须凭动植物检疫局的检疫证明在指定范围内调运和销售。第十四条从事牲畜及畜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仓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事先向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请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凭《动物防疫合格证》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第十五条发生牲畜口蹄疫疫情,由市防制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划定疫点、疫区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封锁期间,禁止外调和集市交易疫点、疫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扑杀及无害化处理所有病畜(包括与病畜同圈畜或同载畜)。在运输途中或运输抵达地发现疫情,应立即执行隔离封锁,以运载工具为单位进行疫点处理,扑杀及无害化处理所有病畜,运载工具进行彻底清洁消毒。疫点、疫区解除封锁,由决定封锁的机关按省防制牲畜口蹄疫指挥部的有关规定下令解除封锁。第十六条诊断牲畜口蹄疫以特征性的口、蹄临床症状为依据,并须一个兽医师和一个助理兽医师以上签字确认,必要时可辅助病毒血清型测定。第十七条饲养、经营牲畜或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抛弃口蹄疫病畜、病畜产品和被其污染物品,不得擅自经营口蹄疫病畜及畜产品。口蹄疫病畜、病畜产品和被其污染物品,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四章奖惩第十八条对防治牲畜口蹄疫病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第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扑灭疫病措施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拖延、隐瞒、谎报疫情者,根据疫情大小、发病畜数量多少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负责疫情处理费用及赔偿由于疫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不申报检疫、没有有关检疫证明或有关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屠宰、出售牲畜及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无证调运牲畜及畜产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在封锁期间将易感牲畜及畜产品外调和集市交易或擅自经营口蹄疫病畜及畜产品者,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对转让、涂改有关检疫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国家动物防疫法规,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细则中未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