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立多元化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实施方案》等六个加强社会建设文件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8日
有效性:失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步推进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加强对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监察、审计、社工委、民政和购买主体对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以下简称购买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包括党政机关单位,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经费由财政承担的群团组织,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或公益服务职能、经费由财政全额保障的事业单位。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购买服务监督管理,包括市财政局对下级财政部门和市直单位购买服务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各级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对购买主体、承担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采购代理机构等开展购买服务活动的监督与管理;购买主体对本单位开展购买服务活动的监督与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包括购买主体购买服务的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和承接项目的社会组织服务绩效评估。第六条购买服务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权责明确。各级财政部门牵头负责购买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购买服务当事人实施监督;购买主体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并按照合同约定对社会组织提供服务情况进行监督;(二)规范有序。购买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应依法进行,保障购买服务活动有序进行,维护购买服务当事人合法权益;购买服务活动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三)提高效能。建立覆盖购买服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机制,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方法,引入独立、专业、多元的外部监督力量,提高购买服务监督的社会参与度,提升监督效能。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七条购买服务的监督管理机构包括各级财政、监察、审计、社工委、民政和购买主体。第八条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职能分工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一)财政部门按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1.购买主体计划编制、执行以及项目公开情况;2.购买服务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情况;3.根据财政资金绩效管理的要求对购买服务项目开展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4.购买主体、社会组织、采购代理机构在购买服务实施过程中执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情况;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二)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购买服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三)审计部门对购买服务工作中执行财政法律、法规情况以及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四)民政部门对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资质情况进行审核监督;会同社工委指导、监督购买方开展服务项目绩效评估考核工作,根据购买方申请和服务提供机构的申诉,对考核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根据需要可以直接组织对服务项目进行考核评估。第九条购买主体按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一)本单位负责购买服务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职情况;(二)社会组织履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情况;(三)本单位购买服务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四)对购买服务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和考核评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章日常管理第十条购买服务日常管理包括购买服务统计报告、购买服务计划申报审批和参与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采购代理机构的选定。第十一条购买服务统计报告包括:(一)购买服务政策事项,是指购买服务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颁布、实施以及重大资金安排情况;(二)购买服务项目事项,是指购买服务项目的组织、实施、验收、评估以及项目经费安排情况。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各市(区)财政局和市直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购买服务统计报送工作:(一)市财政局负责制订全市性购买服务事项报告制度,统一报送程序和格式,汇总分析全市购买服务实施情况;(二)各市(区)财政局负责制订本地区购买服务事项报告制度,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地区购买服务事项,汇总分析本地区购买服务实施情况;(三)市直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管理要求按时报送购买服务有关情况。第十三条购买服务统计报告报送方式:(一)各市(区)财政局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购买服务政策事项实施情况,并填列《XX市(区)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政策事项统计表》(附件1),以书面形式报上级财政部门;(二)市直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年度购买服务项目事项实施情况,并填列《XX年度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完成情况报表》(附件2),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部门。各市(区)财政局、市直单位应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购买服务事项报告工作,进一步提高材料报送质量。第十四条参与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采购代理机构的选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供应方竞争性评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行〔2012〕367号)执行。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购买服务监督检查包括购买主体的监督检查和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购买主体可以采取督促、检查、评价(评估)等方法,对第九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重大事项或社会关注度高的购买服务事项,购买主体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专业调查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本单位负责购买服务的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职情况、社会组织履行约定提供服务情况等事项进行监督。第十七条购买主体应会同代理机构、服务供应方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项目运行状况和项目信息,提高购买服务工作透明度,及时处理相关质疑和投诉。第十八条购买主体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未正确履行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立即纠正违约行为。第十九条购买主体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及时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进行处理。第二十条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是指财政、监察、审计、社工委、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购买服务行为的监督,依法查处购买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二十一条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可采取以下措施:(一)向购买主体、社会组织、采购代理机构调取、查阅和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保全证据措施。第五章结果运用第二十二条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监督部门应充分利用监督管理成果,建立服务供应方退出机制,推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稳步发展。第二十四条购买主体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准予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正常退出所承接的购买服务项目,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一)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后,因不可抗力影响,服务能力丧失致使服务项目无法完成;(二)因国家法律或政策影响,购买服务主体要求重新调整购买服务项目内容或要求,社会组织无法完成;(三)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五条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正常退出所承接的购买服务项目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通过竞争性评审程序获得承接购买服务资格。第二十六条购买服务主体应当对正常退出的社会组织提供服务情况作出客观评价,由登记机关核实后记录在案,作为今后确定具备承接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七条在获得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资格但尚未签订购买服务合同过程中,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购买服务主体不得与其签订购买服务合同:(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购买服务供应商资格的;(二)与购买服务主体或者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三)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社会组织中标的;(四)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购买服务主体签订合同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二十八条在合同履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购买服务主体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解除与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的合同:(一)社会组织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接受处罚、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适宜继续提供公共服务的;(二)社会组织未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服务质量不达要求且经购买服务主体督促后仍拒绝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三)社会组织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第二十九条购买服务主体解除与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的合同,应当书面通知社会组织。供应方有异议的,可以与购买主体协商,或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三十条社会组织退出所承接的购买服务项目的,应当在其购买合同终止或合同解除生效之日起20日以内整理项目实施(完成)情况及有关材料,并与购买服务主体或其指定第三方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怠于整理相关材料或拖延交接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购买服务主体应当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结果的利用:(一)结果作为政府转移职能、优化购买服务政策安排、以后年度预算安排、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二)结果反馈有关购买主体,用于检验购买服务实施效果,促使购买主体进一步改进购买服务工作,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对发现的问题,有关购买主体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将落实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三)结果反馈有关社会组织,促进其提升服务水平,并作为社会组织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组织诚信体系建设中,作为今后社会组织参与竞争向政府提供服务的重要依据;(四)结果视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第六章管理责任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社工委、民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不定期对各地区、各单位购买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对制度落实较好、工作有成效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制度不落实、工作落后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存在过错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核实和问责。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购买服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部门应当按职能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四条购买主体有如下行为的,由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一)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拒绝、阻挠、拖延监督实施的;(二)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购买服务;(三)在项目评审中弄虚作假、围标串标;(四)截留、挪用、骗取购买服务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行为。第三十五条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有如下行为的,由购买主体或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违规行为,拒不执行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依法采取停拨财政资金等强制措施,已经拨付的,应责令暂停使用并予追回:(一)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拒绝、阻挠、拖延监督实施的;(二)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三)挪用、骗取购买服务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行为。第三十六条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情形,社会组织非正常退出其所承接的购买服务项目的,由登记机关将其行为记录在案。我市购买主体不得购买3年内出现非正常退出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服务。第三十七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