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06月04日
政策文号:茂府办〔2014〕27号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市财政经营性资金的投入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各项经营性专项资金中用于股权投资的资金(以下简称:“股权投资资金”)。第三条市财政经营性资金用于股权投资的目的是,进一步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建立健全产权明晰的财政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制度,实现财政资金良性循环和保值增值;构建财政资金引导经济社会发展的长效机制,促进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创业型企业以及农业产业化的发展,为加快我市产业转型升级,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作出积极贡献。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财政经营性专项资金,是指在基本公共服务和行政运行领域之外,市财政安排用于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提供准公共产品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可实施经营性投资的资金,包括:(一)扶持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安排不少于70%的资金实施股权投资。(二)投资于产业园区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具备股权投资条件、能明晰产权的,应以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资。(三)投资于经营性的科研、服务类项目的资金,应以股权投资方式进行投资。(四)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应以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资。第五条股权投资资金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专业管理、市场运作,分类处理、突出重点,循环使用、滚动支持,加强监管、提高绩效”的原则。第二章管理主体及职责第六条市财政经营性资金形成的股权,由市国资委所属的市级国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受托机构”)作为股权投资的受托机构持有。第七条用于股权投资的资金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委托受托机构对财政资金实施股权投资管理,充分利用受托机构的专业优势、投资经验、经营理念对项目进行研究判断和选择,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第八条市政府是股权投资资金的出资主体,依法享有资金所有者的各项权益,授权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和受托机构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设立由市政府分管财政的领导任组长,由市财政、经信、科技、金融、发改、国资、农业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茂名市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财政资金实施股权投资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问题。第九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是股权投资资金安排的责任主体,负责股权投资管理的具体实施,加强对受托机构的业务指导,会同市财政局督促受托机构建立投资资金市场化运作风险规避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机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审计局作为审计监督主体对股权投资管理进行专项审计。第十条市财政局是股权投资资金的监管主体,负责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收益上缴管理和绩效评价。第十一条受托机构是股权投资资金形成股权的经营主体,按照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书面意见、委托管理协议及相应的股权投资管理实施办法等履行管理、保值增值等职责,并在法定程序内明确所投入财政资金的有限责任,建立市场化运作风险规避机制和退出机制,防范因经营亏损而产生的债务风险。具体职责包括:拟定股权投资资金所形成股权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投资参股的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实施具体投资方案和对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日常管理,参与对被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并向相关产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告;负责提出和实施股权投资资金的退出方案等。第十二条发改部门和金融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对财政经营性资金受托机构的业务指导、业务监管,加强与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沟通协调。第三章运行方式第十三条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资金,通过受托机构注资市属公司(单位)或成立有限责任的项目公司等形式实施股权投资管理。第十四条股权投资资金支持已上市公司的,通过参与定向增发、受托机构与上市公司合作发起设立专门的项目公司等形式实施股权投资管理。第十五条股权投资资金支持非上市公司的,可由受托机构对该公司进行直接投资,也可以通过合作发起设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形式实施股权投资管理。第十六条股权投资资金支持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可实施股权投资的,应参照上述方式开展股权投资管理。第十七条股权投资资金参股项目(或公司)的各方出资、资产等需经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财政资金参股比例。第四章运行程序第十八条基础设施建设类项目实施股权投资仍按市政府及上级的原有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九条产业扶持类、经营性科研类、服务类和其他经营性项目资金实施股权投资管理应结合现有项目申报模式,按以下条件和程序进行项目筛选:(一)发布指南。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实施股权投资项目的申报要求、支持条件、筛选程序等。(二)受托机构产生。市财政局会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在现有符合条件的市级国资经营公司中选定受托机构,受托机构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投资机构;(2)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健全有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诚信记录和资本运营经验;(3)从事投资管理业务2年以上,具备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力资源(如向投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4)具备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5)能够有效执行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促进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制度。(三)项目评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包括股权投资类专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科学评审、竞争择优。(四)独立调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将入围的股权投资项目交由受托机构聘请法律、财务审计、评估等第三方中介开展尽职调查、实地考察、可行性分析、投资方案谈判等,提出尽职调查报告及投资方案建议。(五)下达项目计划。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及受托机构尽职调查报告、投资方案建议等,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按程序确定股权投资项目,下达项目计划。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按程序拨付受托机构,委托受托机构管理。(六)具体实施。受托机构按项目计划、资金计划和投资方案等与被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实施股权投资。第五章股权投资资金的退出第二十条产业扶持类专项资金投资参股期限一般为3~5年,最长不超过7年,财政资金出资额占被投资企业的股份原则上不超过其总股本的20%(且不为第一大股东);其他类项目视具体情况确定股权投资期限。第二十一条产业扶持类专项资金投资项目必须具备明确的退出条件和方式,达到一定的投资年限或约定投资条件(如一定的增值率、企业上市、未能实现预期盈利目标等),应适时进行股权转让、股票减持、其他股东回购以及清算等,实现财政资金退出。第二十二条以专门的项目公司形式入股的,可通过其他股东回购、转让、项目公司清算等方式退出;对该公司直接投资形式入股的,可通过企业上市、创业者回购、转让和企业清算等方式退出;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通过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和退出。第二十三条受托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提出退出申请,经批复后实施。第二十四条财政资金退出时,除按规定价格退出的以外,受托机构应聘请符合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等专业机构对所持股权进行评估,作为确定退出价格的重要参考。第二十五条财政经营性资金可对所投资的市重点发展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方面的初创期企业等给予适当让利,如前三年优惠股息、在投入时约定退出期限和回报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收取一定的利息(或同类企业平均股息)等。具体由市财政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在有关委托投资协议中明确。第二十六条市财政按受托管理财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和管理业绩,每年从相应的专项资金和投资收益中支付受托机构的管理费用,并将投资净收益的10%左右用作受托机构的奖励资金。第二十七条市财政股权投资资金投资收益及退出后形成的收益,除支付管理费用和奖励外,本金及收益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用于股权投资。第二十八条市财政股权投资形成的国有资本收益应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统一管理。第六章绩效评价和配套措施第二十九条引入第三方机构对股权投资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和绩效评价,向市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评价结果。第三十条对未完成当年度股权投资的专项资金或行业主管部门,减少下年度资金安排金额并作为今后申请财政资金的考量因素。对使用绩效好的资金或行业主管部门,可增加滚动投入资金额度,资金使用绩效差的资金或行业主管部门,减少滚动投入资金额度。第三十一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订股权投资管理的具体办法;其中,产业扶持类专项资金还需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政资金性质及类别,另行制订开展股权投资的具体操作办法和细则,制订相关投资管理协议,进一步明确管理主体的管理职责、监督检查及考核事项等;市财政局会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股权投资管理有关要求修订完善现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市财政局通过招投标、公开评审等竞争性方式,择优选取实力强、业务精、管理规范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股权价值评估工作,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财政资金入股、管理、退出定价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三条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国有产权管理、转让等规定,制订相关扶持政策,简化国有产权登记工作流程,降低交易费用,按规定审批股权回购事宜,为股权退出创造有利条件。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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