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15日
有效性:失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制度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本医保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生育保险合并实施,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城乡居民生育保障,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保,确保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保证基本医保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医保待遇)给付。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市医疗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医保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保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机构改革后负责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保相关事务。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医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保管理工作。市、县(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基本医保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市、县(区)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医保费的全责征收,并按照省相关规定与医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居民医保费的征收。市、县(区)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审计、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扶贫等部门及残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保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立基本医保监督检查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当地基本医保工作。第五条医保基金及其收益、医保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第六条基本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机构)管理制度。第二章医保参保第七条参加基本医保的人员统称为参保人,其中参加职工医保的统称为参保职工、参加居民医保的统称为参保居民。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为全体职工(含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参加职工医保。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医保。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本市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医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第九条以下人员可参加居民医保:(一)除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之外的本市户籍居民,参加居民医保。其中本市特困供养人员、困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建档立卡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及未纳入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的城乡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其他类别一级或二级重度残疾人,上述各类人员统称为困难群众。(二)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含港、澳、台、华侨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在中职技校(院,含民办)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以下简称中职技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上述各类学生统称为大中专学生。(三)在惠异地务工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医保后,随其生活并在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就读、学龄前的子女可在本市参加居民医保。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并已参加职工医保的,其非本市户籍的子女可按此规定参加居民医保。(四)因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以下简称困难企业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五)在本市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和其他符合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的人员,可按照规定参加居民医保。第三章医保基金征集第十条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遵循市级统一收支管理、统一财政专户、分账核算、分级负责的原则。如省对医保基金统筹层次另作安排,按省要求执行。医保基金分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二次补偿基金(以下简称大病基金)。职工医保基金分为: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账户(以下分别简称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补充医保基金和个人账户)。第十一条医保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医保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基金的利息收入、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他收入。第十二条职工医保费与生育保险费一并征收,统一管理。参加职工医保(包括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下分别简称综合医保、住院医保、补充医保)应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必须参加综合医保;其他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实际选择参加综合医保或住院医保。综合医保的缴费标准为:单位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6%逐月缴纳,职工按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逐月缴纳(以下统称综合医保缴费基数、费率,其中职工本人的缴费基数统称本人缴费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统称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征(以下统称综合医保缴费基数下限),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高出部分不计征职工医保费(以下统称综合医保缴费基数上限)。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住院医保的缴费标准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逐月缴纳(以下统称住院医保缴费基数、费率),职工个人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由个人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参加综合医保的,以本人退役金为综合医保缴费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医保费。(二)参加职工医保的,必须参加补充医保,补充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1%逐月缴纳(以下统称补充医保缴费基数、费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由个人负责。企业参加了本市基本医保后,可按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费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第十三条居民医保基金由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与各级政府财政补助组成。2021年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自2022年起,居民医保个人缴费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困难群众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县(区)财政承担,其中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承担。参保居民凡在6月30日前缴纳当年居民医保费的,只需按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在7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并缴纳当年医保费的(不含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需同时缴纳当年度的各级财政补助部分(当年出生的新生儿、职工医保转居民医保的人员除外)。各级财政对居民医保的补助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市、县(区)财政补助居民医保的标准,由市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市财政按全市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元;各县(区)财政按本县(区)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元,作为居民生育保障补助资金,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管理。惠城区居民参加居民医保应由惠城区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分担。第十四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保补助资金(含居民生育保障补助金,下同)、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医疗保险的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居民医保补助资金,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按医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本年度参加居民医保人数和补助标准,一次性拨入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困难群众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并直接划入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划拨。参保大中专学生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学校(含分校区)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市、县(区)财政对大中专学生的补助标准按本市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执行。其中,市财政负担市属院校(含分校区或分支机构)及其县(区)所属中职技校参保学生的市级财政应补助资金;县(区)财政负担本县(区)参与举办的市属院校(含分校区或分支机构)及本县(区)所属中职技校参保学生的县(区)级财政应补助的资金。大学生日常所需的医疗资金,继续按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第四章医保基金管理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医保费。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保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企业发生撤销、吊销、解散、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况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其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责任的接收或承续经营者,应及时缴纳职工医保费。破产企业应按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保费。破产、关闭的国有、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应为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职工,一次性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每年递增10%计算)为基数,按5.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保)、个人按2%的比例缴至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缴至规定年限为止。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医保费按下列渠道列支: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成本中列支。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医保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保费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的,未缴费期间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承担)。第十八条大病基金从职工补充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历年结余按9:1的比例提取;职工生育津贴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中据实列支。第十九条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给门诊定点机构使用,超支不补。门诊定额包干费用分别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普通门诊的有关规定及包干经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医保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健康部门根据门诊包干经费的具体使用情况适时调整。第二十条医保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保基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利息。第二十一条各县(区)政府应加强对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必须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医保参保和医保费征收任务,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完成当年征收任务后,本县(区)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医保基金统筹解决。未完成当年征收任务导致本县(区)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县(区)财政按2:8的比例分担。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解决。领取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医保待遇、服务管理和定点机构管理,按医保待遇和服务管理清单执行。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定点机构、参保人、工作人员发生违反医保规定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大病二次补偿的具体承办方式,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市医保、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国家、省、市相关要求,按照规定程序,对医保缴费、财政补助和相关医保待遇标准进行调整。市医保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相应的配套文件。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规定的职工医保缴费标准执行时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惠府〔2015〕158号)、《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惠府〔2016〕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