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11日
有效性:失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及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资源节约等公益性社会服务项目;(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四)其他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第三条根据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第四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概算、施工图设计、项目预算。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应当在审核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并确保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局是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市财政局负责项目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水务、交通运输、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项目建设单位是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并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局报告项目各个阶段进展情况。第二章项目决策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预备库和储备库管理制度。预备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申报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进入基建项目预备库。由市财政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储备项目:列入预备库项目,完成前期工作并通过市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查后,纳入基建项目储备库。新建项目:计划新开工年度项目,按轻重缓急,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省、市重点项目和涉及民生、公益项目优先。第九条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局和市财政局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后联合编制,经市政府审核通过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财政预算,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年度市财政投资总规模;(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周期概算总投资及年度投资额;(三)在建、完工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和年度投资额;(四)储备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预备项目名称和前期费用;(五)待安排项目预留资金;(六)其他应说明的情况。第十条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向各项目建设单位下达,并及时通知其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应与当年政府基建投资资金安排相衔接。第十二条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将调整范围和内容报市政府审定。超过项目总投资20%(含20%)且超过总投资金额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项目调整应当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市政府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将政府投资计划调整方案和预算调整方案一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第三章审批程序第十三条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报市发展改革局批准。第十四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改革局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展改革局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方予以办理审批手续。市发展改革局在审批前应征求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总投资额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局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对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局在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对其送审的前期工作成果质量和真实性负责。前期工作成果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五条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报批。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且技术要求简单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可简化为项目投资估算明细表审批。第十六条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第十七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概算。第十八条初步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初步设计应按工程类别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市发展改革局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第十九条市发展改革局在审核项目概算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后核定。项目概算应专项列明征地拆迁费用,经审核的项目概算作为控制投资和安排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的依据。编制和审查项目概算的依据是国家或省相关专业计价依据。审查后的概算总投资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符合要求的,由市发展改革局审核批复;超过估算总投资的,市发展改革局在征求市财政局意见的基础上,按以下方式办理审批:概算总投资额超过估算总投资10%以内的(不含10%)且增加金额在500万元以内的(不含500万元),由市发展改革局审批;概算总投资额超过估算总投资10%以上的(含10%)或者增加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含500万元),经市发展改革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项目实施第二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下达后,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原则要求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设计单位应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概算总投资额和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施工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查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审核。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局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其中,总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通过绩效评价等有效方式进行审核。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超过概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进行优化设计。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市发展改革局应依法对工程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市财政局依法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方式进行核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施工、设备和材料的招标或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征地拆迁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据实列支,余额不调整作其他项目使用。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发展改革局审批。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原批准项目总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一)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概算调整,但在概算范围内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发展改革局批准。(二)超过项目概算投资10%以内的(不含10%)或者增加金额在100万元以内的(不含100万元),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发展改革局批准。(三)超过项目概算投资10%以上的(含10%)或者增加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意见,市发展改革局和市财政局根据审计结果出具概算调整审核意见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现场签证时由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事后补签无效。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应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拨付制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开展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总决算编制工作。第三十条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应在收齐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政府投资项目经审核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第三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与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30日内由使用单位及时办理物业权属登记。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在建成运行后,有关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以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第三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完整的项目工程档案。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三十四条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督检查。(一)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二)市政府应当在每一计划年度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三)市发展改革局和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四)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预算追加超过项目总投资20%或者超过总投资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市审计局应当列入下一年度的重点审计范围。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五)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二)未按规定或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的;(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或不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批准的;(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无故拖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监察局举报,由市监察局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基建程序或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四)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五)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六)依法应实行招标的项目未实行招标,或者未按批准的招标方式实行招标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八条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或未按行业业务规范开展工作,所提供的咨询评估、设计、勘探等成果或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中介机构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各镇区财政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中府〔2002〕8号)有关规定执行,中府〔2002〕8号文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18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6〕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