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惠州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2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保障粮食安全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粮食包括原粮(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等)和成品粮(大米、面粉等),食用油包括花生油、菜籽油、大豆油、调和油等。第三条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市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市级储备粮应当保持库存充足,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物库存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调用市级储备粮的除外。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及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等。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保管费用、轮换差价)、贷款利息补贴、质量检验和监管费用等,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粮食风险基金使用和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市分行及所属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六条市发展改革、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建立健全通报会商制度,定期研究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市级储备粮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第七条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内部管理制度,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第八条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加强节粮减损等方面的技术研发应用,优化运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提高信息化水平,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将管理数据接入对应平台。第二章收储、销售和轮换第九条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会同市农发行下达给承储企业,抄送市财政部门。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等需要,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计划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调整。第十条承储企业要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粮食出入库检验制度。市级储备粮收储入库,承储企业应当在入库平仓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并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数量、质量、储存地点等验收确认后,方可作为市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销售(轮换)出库,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轮换)出库。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者用作食品生产的,承储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第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市级储备粮轮换按照均衡轮换的要求,可以采取静态轮换或者自主轮换等方式。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综合考虑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品质应当保持宜存,储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本企业下一年度静态轮换安排,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发行根据各承储企业上报的轮换安排统筹下达轮换计划,并抄送市财政部门。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发行可以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并抄送市财政部门。第十三条市级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轮换计划执行;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4个月的,承储企业应当提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并不得享受延期内相应保管费用补贴。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重大储粮安全隐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换的,承储企业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等情况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承储企业轮换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第十四条市级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收储、销售、轮换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招标、竞价底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其他方式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应当全程留痕备查,保存相关资料、凭证不少于6年。第十五条市级储备粮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由承储企业自主决定轮换数量和频率。自主轮换遵循确保安全、自愿承储、市场运作、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最低库存量和轮换进出备案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实物库存量、等级和质量标准不低于规定要求。市级储备粮自主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第三章储存第十七条市级储备粮由市直属国有粮食企业承储,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第十八条承储企业确定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发行向其下达承储计划,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和承储企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承储企业应当与市发展改革部门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市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完善市级储备粮运营管理制度,严格实行政府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业务分离,做到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四分开”。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储存期间粮食质量管控,保证市级储备粮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第二十一条市级储备粮中的原粮,应当区分不同的年份、品种、等级、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或者廒间专仓储存。市级储备粮中的成品粮,应当区分不同的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或者廒间专仓储存。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仓存储、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在专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市级储备粮粮权标识,在专仓内配备信息卡。信息卡应当标明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入库日期和保管人员信息等内容,并根据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和防风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承储计划,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擅自调整质量等级、擅自串换品种、擅自变更储存库点(仓房、廒间)。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需减储、退储市级储备承储任务的,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发行进行审核批准。未获批准前,承储企业应当按要求做好市级储备粮承储工作,确保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第四章动用第二十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粮食市场形势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制定完善市级储备粮应急动用方案。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下细化完善市级储备粮应急动用流程,并加强演练,确保市级储备粮高效动用。第二十八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第二十九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按指令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向承储企业下达动用指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指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第五章财务与统计第三十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保管费用、轮换差价)、贷款利息补贴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的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监管费用等,由市财政部门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市级财政解决。具体补贴标准、方式及其动态调整机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第三十一条市级储备粮实行静态轮换方式的,保管费用定额包干,轮换差价、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市级储备粮实行自主轮换方式的,保管费用、轮换差价和贷款利息定额包干,企业自负盈亏。第三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采取季度预拨、年中结算的方式进行拨付,实际补贴资金跨年度清算拨付。第三十三条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发展改革部门书面反馈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情况。市级储备粮使用贷款的,应当在提供贷款的机构开立专户;未使用贷款的,应当建立专户用于市级储备粮相关资金管理,并接受相应监管。第三十四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按交易实际成交价格确定,未经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批准不得更改。市级储备粮被动用并完成补库后,应当重新核定入库成本。第三十五条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依照各自管理职责,依法依规对承储企业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时开展联合检查,形成监管合力。市发展改革部门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轮换管理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三十九条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定期进行库贷核查。承储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第四十条承储企业对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四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储备,并执行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规定。承储企业的社会责任储备及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与其承担的市级储备粮任务不重复计算。第四十四条县、区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及相关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