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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告(韶市建字〔2018〕685号)

政策
发布部门: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0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韶关市区(浈江区、武江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政府所有,纳入市房管所代表人民政府统管的公有住房。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统管的经租房产、代管房产及托管房产和拆迁置换的住房等。第三条直管公有住房系国有财产,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有住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收入。第四条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直管公有住房申请的终审、分配、制度拟定与报备等工作;市房管所负责直管公有住房申请的初审、使用、修缮、租金收缴、配租及权属变更等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的实施与落实。市财政、国土、民政等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直管公有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条直管公有住房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直管公有住房所有权进行登记。市区直管公有住房产权统一登记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第六条直管公有住房所有权变更、灭失(征收除外)的,市房管所应在六十日内申请办理权属变更并报市住房保障中心。第三章申请和使用管理第七条申请人申请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签署隐私授权协议,并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第八条申请直管公有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员。申请直管公有住房时,应当推举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第九条申请直管公有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或在市区工作满两年,且在市区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交流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应届大学生及新调入的医生、教师、复退军人、公交司机、环卫工人除外);申请人配偶非本市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视为共同申请人。(二)申请人在市区无自有房产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第十条下列人员可以优先申请租赁直管公有住房:(一)市直单位的交流干部;(二)市人才就业局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三)应届新就业大学生及新调入的医生、教师、复退军人、公交司机、环卫工人。第十一条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亡故或离异的,同地址户籍共同生活满两年以上的家庭其他成员可申请变更承租资格,并及时到市房管所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家庭其他人员不符合变更申请或无需承租直管公有住房的,由市房管所无偿收回。第十二条申请租赁直管公有住房手续,需要提交以下资料:(一)《直管公有住房(住宅)申请登记表》;(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的复印件,配偶已去世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离婚协议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第十三条申请人向其户籍或就业所在地的房管所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第十四条房管所办事处在受理申请后,应安排专人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构成、共同居住现状和生活状况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调查,调查人应进行调查情况记录并签名,房管所办事处应对调查情况记录应及申请人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报送市房管所审核。第十五条市住房保障中心自收到市房管所提交的直管公有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复审结果直接作为终审结果并在市住房保障网、市住建网公示。终审公示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备案。第十六条市住房保障中心对经复审取得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资格的对象,根据复审公示通过的时间确定承租顺序。第十七条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市场定价、分类租金制度。2018年5月前已承租入住的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按韶价〔2010〕30号文执行;2018年5月后新申请承租的,按房屋所属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收房屋租金。直管公有住房的市场租金标准实施动态化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定期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作适时调整。出租空置不符合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范围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后,由市房管所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评估价格计收租金。第十八条承租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与市房管所签订租赁合同,并一次性缴纳3个月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承租人应严格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缴纳,逾期不交纳者,由市房管所按照房屋原租金标准的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第十九条对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的政策优惠:(一)对市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低收入直管公有住房家庭,租金按韶价〔2010〕30号执行;(二)对持有《韶关市优抚对象优待证》的复退伤残军人等政府抚恤对象的直管公有住房家庭,按直管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60%计租;(三)对年满60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孤寡孤独老人,租金全免;(四)因不可抗力或其它原因影响承租人不能正常营业或居住的。第二十条因城市建设需要,直管公有住房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征收人应当与产权人、承租人共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组织实施拆迁直管公有住房。第二十一条在直管公有住房拆迁前,市房管所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搬迁协议。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拆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收支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直管公有住房登记、管理、评估、鉴定、修缮、补偿和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从租金收入中支付,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三条直管公有住房租赁期限原则为三年,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当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市房管所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可续签租赁合同。第二十四条直管公有住房经房屋技术检测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市房管所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迁出,并暂时免收租金。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第二十五条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翻建、扩建直管公有住房的,应当征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同意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拨用的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免交租金,由其承担维修责任和安全责任。承租人转为非公益性单位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第二十七条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管所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一)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二)连续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六个月以上的;(三)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直管公有住房的;(四)擅自调整或对换直管公有住房的;(五)擅自拆除、翻建、改建、扩建直管公有住房的;(六)利用承租直管公有住房进行非法活动的;(七)承租家庭有自有房屋且家庭人均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直管公有住房。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一)申报。承租人向辖区房管所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二)签订协议。由市房管所与承租人签订《直管公有住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直管公有住房,缴清水、电、电视、电话、网络、物业管理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四)结算。退房后由市房管所与承租人对租金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直管公有住房的当月月底。第二十九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签或申请续签未获批准以及被取消承租直管公有住房资格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天内腾退出直管公有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搬迁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签订临时租赁合同,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第三十条对既不办理退房手续,又不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不签订租赁合同的,由市房管所通过司程序终止其租赁关系,解除租赁合同,依法清退承租人。第三十一条直管公有住房纳入小区物业管理的,承租人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标准缴交物业管理费用。第三十二条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及时更新、补充完善直管公有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保证系统信息与实际租住情况相符。第三十三条直管公有住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其余的逐步转为社会租赁住房。第三十四条市房管所应当同步建立直管公有住房纸质与电子档案,纸质档案保管期限为十年,并报市住房保障中心纳入信息系统;直管公有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随房源性质变更;管理权变更的,直管公有住房档案应当随管理权一并移交。第四章房屋修缮第三十五条市房管所应当对直管公有住房及其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直管公有住房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第三十六条直管公有住房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由市房管所会同质监、消防等管理部门进行初审,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审定后确定。直管公有住房大中修工程项目由市房管所申报,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审定后确定。直管公有住房应急工程项目应进行应急抢险,事后核准确定。直管公有住房小修养护工程项目由市房管所确定。第三十七条直管公有住房翻修工程、大中修工程、应急工程、专项治理工程实行招标、监理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市房管所组织验收。直管公有住房小修养护工程项目由市房管所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完工后,进户门内的项目由住户确认,进户门外的项目由市房管所确认。第三十八条直管公有住房修缮工程涉及小区内道路挖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照原标准修复。涉及市政道路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单位在修缮直管公有住房时,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因承租人未自行处理而造成其装饰装修材料和设施设备损坏的,市房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直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承租人和相邻权利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因拒绝或者阻挠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五)项规定的,市房管所可责令其恢复原状,终止其承租权,并赔偿损失。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属非法强占直管公有住房的,由市房管所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市房管所可申请启动司法程序没收其非法收入。第四十三条市房管所未建立直管公有住房管理档案和台账,造成档案资料丢失、损毁或者数据不准确,擅自更改档案资料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暂行规定,市房管所未对房屋进行勘查、维修养护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因维修养护不当造成房屋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从事直管公有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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