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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规范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暂行办法(韶府令第136号)

政策
发布部门: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对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的管理,实现“严管、善管”目标,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依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韶关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无证经营行为是指: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领取相关证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商事主体从事“先照后证”生产经营项目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或其他批准文件,方能从事该项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第四条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的管理:商事登记机关负责查处有符合规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生产经营项目或场所涉及多个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第五条下列行为,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第六条下列行为,由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一)应当获得审批但未获得审批擅自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依法无需领取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七条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八条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无照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第九条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经营场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计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无证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第十条对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管辖有争议的,报请当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辖。第三章监管信息互通共享第十一条部门之间应建立监管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加强对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的查处。各部门要及时将本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形成的登记、审批、吊销、撤销、注销、执法等信息数据录入到商改后续监管协同平台,并实行动态管理。尚未开通平台的,可通过纸质、政府OA办公平台等途径,加强部门之间的监管信息互通共享。第十二条各部门接到无照无证经营举报、信息通报或者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的,应当立即核实,并依法查处。经核实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商改后续监管协同平台或通过纸质、政府OA办公平台等途径,将相关信息通报给具有查处职责的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通报。接到通报信息的部门应当及时认领、核实,并依法查处。第四章社会共治第十三条供水、供电、电信等服务行业要加强行业自律与管理,不得在明知或应知是无照无证经营的情况下为无照无证经营活动供水、供电、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便利条件,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取缔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第十四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发现本辖区内存在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照无证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无照无证经营行为。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十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时,应当遵循教育、引导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生产经营。第十八条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时,应当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相应的职权,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九条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无照无证经营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条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移交同级监察机关进行问责,并按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无照无证经营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推诿导致监管缺失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不作为或慢作为导致监管缺失的;(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或者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的;(六)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调换、损毁、私分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七)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临时早市、夜市、集市等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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