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茂名市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19日
政策文号:茂府〔2010〕40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自用船舶,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设置的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第三条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因家庭生活或从事农副业生产活动而使用的非经营性机动、非机动船舶。第四条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落实县(区)、镇、村、船主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茂名海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政府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负责对渡运和渡口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组织开展全市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工作,负责对渡船进行登记、检验,负责对船员、乡镇自用船舶登记人员和渡口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发证。茂名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整体规划全市渡口的设置、撤销和管理工作,负责配合并协助海事部门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茂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与检查指导县(市、区)政府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全市渡口渡运安全大检查工作。第六条县(市、区)政府对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负有领导和管理的责任,其职责是:(一)建立、健全、落实县、镇、村、船主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保证责任落实到人。(二)负责对辖区内水上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三)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水上交通高峰期的安全管理工作。(四)负责辖区内渡口的日常监管。第七条镇政府的管理职责是:(一)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乡镇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负责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注册登记工作。(六)督促村民委员会抓好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船员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七)负责对辖区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状况的检查,督促整改各种安全隐患。第八条村(居)委会的安全管理职责:(一)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村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船员的日常安全管理。(二)与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规范驾驶人员使用船舶的行为。(三)负责组织本村乡镇自用船舶驾驶人员的培训工作,建立乡镇自用船舶和操作人员的管理台账。(四)确保本村不私设渡口。(五)在节假日等交通高峰期,派出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六)落实本级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各船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第九条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各级政府做好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三章乡镇自用船舶管理第十条乡镇自用船舶须经当地镇政府注册登记,取得《茂名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证书》后方能投入使用。乡镇自用船舶变更所有权、报废、灭失和重大改建需要重新办理注册或者注销手续。(一)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凭船舶建造(或买卖)合同、发票或其它可以证明船舶合法来源的有效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茂名市乡镇船舶注册申请表》经镇政府核定船名并核发《茂名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证书》。(二)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必须与其所属的村(居)委会签订《广东非营运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三)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在船上显著位置标示船名。第十一条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填写《茂名市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登记表》,经居住所在地村(居)委会组织,通过安全知识培训后,在《茂名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证书》内签注操作资格。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不得将其船舶交给未取得操作资格的人员操作。第十二条乡镇自用船舶航行时需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且船上不得超过3人(含操作员)。严禁乡镇自用船舶从事客(渡)运和从事营业性运输;乡镇自用船舶不得在危险天气或危险水面等状况下航行,不得超出核定区域活动,严禁乡镇自用船舶在主航道或禁止抛锚区水域停泊。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三条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部门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部门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第十四条渡船的航线由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核定;渡船应按核定的航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第十五条渡船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第十六条渡船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海事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七条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落实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第十八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第十九条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严禁排筏从事载客渡运。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从事客渡船运输。第五章渡口管理第二十一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审批;县(市、区)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第二十三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渡口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第二十四条渡运高峰期间,渡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增派人员,配合海事部门、当地镇政府、交通管理站和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共同维护秩序。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一)乘客超载。(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证书失效的。(三)船体漏水或属具不全的。(四)无合格渡工的。(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的。(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七)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八)其他不适航状态。第六章救助和事故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乡镇自用船舶、渡船遇险时,在船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遇险船舶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积极救助遇险船舶,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水上交通事故险情应立即向各级人民政府、海事部门报告,收到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按《茂名市水上交通应急反应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按规定向上级政府和主管机关报告。第二十八条乡镇自用船舶和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第三十条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水域,在气候恶劣的季节或节假日、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三十二条海事部门将根据水上交通客流量情况加强对辖区的渡口、渡船和乡镇农民自用船舶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县级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结果;紧急情况应立即向地方政府报告。各县(市、区)政府对通报中反映出的问题,应在一个星期内作出整改决定,并把整改情况通报海事部门;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事态的进一步发展。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负责牵头召集乡镇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召开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会议,讨论解决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问题。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天对所属的渡口检查一次,镇政府应每月对所属的渡口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本辖区范围内各渡口的交通高峰期报当地镇政府,镇政府汇总后报县(区)政府和海事部门驻当地的海事处或办事处。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安排现场监督检查力量。第三十六条海事、交通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建立乡镇客渡船客流量高峰期巡逻检查制度。根据辖区内各渡口的客流量高峰期的情况,联合行动,派出人员到现场巡逻检查,维护秩序,有效保障渡运安全。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应依法取缔辖区内非法设置的渡口。第三十八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配合各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第八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九条乡镇自用船舶非法从事营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条对非法从事营运的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和操作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村(居)委会和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乡镇自用船舶、渡口、渡船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茂名市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茂府〔2004〕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