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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28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管理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军事测绘除外。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性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以下方面:(一)基础测绘;(二)地籍测绘;(三)地下管线普查;(四)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五)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六)测绘成果接收和管理;(七)其他公益性测绘项目。第二章测绘基准和系统第七条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以及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的规范和标准。第八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在本市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第九条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并将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转换参数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基础测绘第十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各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进行编制,并征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本市基础测绘包括:(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连续运行参考站系统(CORS)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与更新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四)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第十三条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连续运行参考站系统(CORS)应当至少4年维护、监测一次。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四条本市地形图测制的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2000至1:5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或者50cm×50cm。地籍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图件的比例尺和分幅标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省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涉及电子政务空间信息基础平台或者含有地理信息系统模块的信息系统,应当确保与国家、省、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衔接。第四章其他测绘第十六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规划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空间测绘、地下管线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以及本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应当满足土地权属、房屋权属的调查和确定土地、房屋权属的界址点、界址线及权属面积的需要。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中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附图,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测绘。第十九条建设单位铺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接收部门接收后,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目录,方便公众查询。有关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测绘市场第二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资质审查和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执业资格。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同时受两个(含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的聘用从事测绘工作。测绘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档案,并记录测绘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第二十二条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测绘作业证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统一申领。测绘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测绘单位应当加强对测绘作业证的管理,对离(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于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者调离之日起10日内上交发证机关;对新调入本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其申领测绘作业证。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应当按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批准文书,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以及定期检查。第二十四条使用50万元(含本数)以上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进行测绘工程监理。第二十五条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使用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工具。第二十六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一)测绘资质等级;(二)业务范围;(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第六章测绘成果第二十七条本市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测绘单位在成果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二十八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第二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和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测绘成果规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第三十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存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统计、保管等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提供利用。前款所称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是指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档案管理机构。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项目的投资方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测绘成果质量纠纷。第三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二)测绘档案严重缺失或者管理混乱的;(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者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四)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测绘成果及档案的。第三十四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使用、保管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测量标志第三十五条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建成后30日内,将记载永久性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提交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第三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单位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镇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制止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设施的行为,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被破坏或者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同时报告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破坏或者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行为人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范围组织实施对被破坏或者移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恢复或者重建工作。恢复或者重建费用,依法向破坏或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人追偿。第三十七条需要拆迁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交付、提供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按照《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备案的,按照《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备案,并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作为年度注册的考核内容之一;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定,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销售地图或者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的;(二)未按照规定将地图样图或者样品报送备案的。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二)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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