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5年09月22日
有效性:失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债务的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以江门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以及经市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单位)名义直接借入,或经合法承诺保证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债务单位,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借入或使用属于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本级政府发生的政府债务的管理,包括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江门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为实现预算平衡而向上级财政借入预算周转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于本办法。第五条市财政局是政府债务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债务的管理和对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指导。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市财政局做好有关政府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负债原则第六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第七条政府债务的总规模应当控制在市本级财力可以承受的范围内。第八条下列情况之一,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市政府、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债务单位的名义办理借款和承担债务:(一)用于应由市政府提供财政资金的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借款;(二)按上级政府规定,需要由市政府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借款;(三)按上级政府规定,必须由市政府承担的债务。第九条债务单位向外国政府或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市政府或市财政局的名义为其提供承诺保证。第十条除上述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况或国家有政策规定外,市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参与借贷行为,也不得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一条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二条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债务单位承担。第三章审批程序第十三条债务单位办理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申请时,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一)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申请书;(二)用款计划以及还款措施意见书;(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批复文件;(四)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债务单位为各市、区,但需通过市财政局转借债务的,应当提供当地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五)债务单位财务报表;(六)债务单位内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七)债务单位按规定应当提供财产作还款保证的,必须提供财产权属证书;(八)债务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九)债务单位举借债务需由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文书的,还需提供贷款银行的意向书、经批准的还款来源批件及还款计划;(十)市财政局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一)市财政局对债务单位提交的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的待审批资料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二)由市政府或市财政局举借政府债务的,由市财政局负责提交待审批资料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三)债务单位为各市、区,需通过市财政局转借债务的,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对报审资料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四)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受委托的主管领导签发批准文件;(五)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函后,债务单位与贷款银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需交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第十五条不经上述程序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债务,市政府及市财政局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第四章审批权限第十六条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财政局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债务单位名义办理借款的审批权限:(一)每个项目借款金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万元)或在2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下同)以内的,由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二)每个项目借款金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或超过200万美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第十七条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财政局名义为债务单位提供承诺保证的审批权限:(一)每次承诺保证金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内或在200万美元以内的,由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二)每次承诺保证金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或超过200万美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第十八条市政府认为属于重大举债的,应当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以市政府、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债务单位的名义直接借入的到期款项,需要办理延期或重组债务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政府或原市计委(现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曾为债务单位出具担保承诺函件形成的政府债务,除上级政府有规定外,不再延续担保或承诺。第五章债务偿还第二十一条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债务单位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债务单位未能依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债务单位为市属单位,但不属于承担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的,由其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统筹偿还。经其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统筹后仍不能按期偿还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资产管理部门处置债务单位和其主管部门、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管理的资产物业及其收益偿还;(二)债务单位属各市、区的,其债务不能如期偿还时,由市财政局通过财政结算形式,抵扣市与债务单位同级财政的结算资金。第二十二条投资有收益的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和社会公共服务性项目建设而形成的政府债务,以项目收益(含专项收费)偿还,包括以转让债务单位项目股权、资产的收益偿还。收益(专项收费)不足偿还的差额,由市政府统筹偿还。第二十三条投资没有收益的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和社会公共服务性项目建设而形成的政府债务,按预算审批程序,由财政统筹安排偿还。第二十四条对于应由市政府承担的债务(包括授权借款),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制定还款计划,纳入预算支出范围。市政府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制度。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依据预算程序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作出安排,并设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第二十五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一)财政预算内拨款;(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三)回收政府债权、财政性资金债权;(四)国有资产收益;(五)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准备金。第六章登记核销第二十六条市财政局对债务单位报送的资料和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借款合同、保证函件,应当做好登记、立档、整理、核销和保管等工作。第二十七条债务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签署或出具承诺保证函件之日起15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借款合同或承诺保证函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政府债务登记。第二十八条债务单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依期偿还借款本息后,于还款之日起15天内到市财政局登记核减政府债务余额。第二十九条债务单位应当在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出现借款合同终止执行等情形之日起30天内,到市财政局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第三十条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债务单位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使用政府债务效益情况报告,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三)市财政局复核注销后报市政府备案。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债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收支帐册,所借款项必须在财务收支帐上真实反映,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第三十二条债务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政府债务的使用和偿还实行严格的监督,定期向市财政局反馈政府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第三十三条债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必须加强所属债务单位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优先和妥善处理政府债务,对所属债务单位使用政府债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使用政府债务投资建设的项目完成后,市审计局对债务单位项目建设和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市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审计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第三十五条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管理,每年度要对政府债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政府债务有关情况。对使用政府债务额度较大的项目或债务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委派财务总监。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外,对债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越权签署形成政府债务文件的;(二)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政府债务无法依期偿还的;(四)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浪费或损失的;(五)通过对项目的绩效评价,没有达到原定的效果的。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债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监管属下单位使用政府债务的制度。第三十八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印发江门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1998]47号)同时废止。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