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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地方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储备粮油)管理,保证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即市级和县级储备粮油)。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储备粮油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由同级粮食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第五条储备粮油实行严格管理和责任制,确保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粮油。第六条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储备粮油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调控意见,对储备粮油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财政部门根据数量情况安排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八条承储企业(承担政策性业务的国有独资粮食企业),具体负责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业务,对承储的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储备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承储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粮食部门备案。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源市分行负责按照《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对地方政府的储备粮油计划及时、足额发放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油。如有前述的违法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部门举报。粮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储备粮油的收储管理第十三条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共同拟订,报本级政府批准。第十四条储备粮油的收储计划由粮食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会同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油的收储计划,与粮食部门签订合同后,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粮油的收储。第十五条储备粮油由承储企业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第十六条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油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三)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以上有关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选择代储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储备粮油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的原则。第十七条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储备粮油的资格。企业代储储备粮油的资格认定办法,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制定。第十八条承储企业负责从取得代储储备粮油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储备粮油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代储企业,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需报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储、代储企业不得将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它业务混合经营。第十九条承储、代储企业储存储备粮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第二十条承储、代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储备粮油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粮食部门委托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负责。第二十一条承储、代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油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承储、代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粮食部门。第二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油的品种或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油陈化、霉变、酸败。第二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不得利用储备粮油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储备粮油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储备粮油由当地粮食部门出具《出库通知书》给承储企业负责调出另储。第二十四条承储、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代储企业做好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三章储备粮油的销售与轮换第二十五条储备粮油的销售计划,由粮食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会同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油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粮油的销售。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油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储备粮油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粮食、财政部门批准,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储粮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组织实施储备粮油轮换。第二十七条储备粮油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每2年或3年轮换100%,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储备油每年轮换1次或分若干次动态轮换,动态轮换的库存量不得低于70%。第二十八条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轮换,由粮食、财政部门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本级政府认可的其它方式进行。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油的轮换。承储企业应当将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粮食、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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