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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2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和食用植物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油收储、轮换、保管等经营运作、融资借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制度,各尽其责,确保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轮换有序、储存安全,保证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级粮油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油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报请市政府确定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库,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运作进行指导协调,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轮换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统筹制订市级储备粮油费用年度预算,并出具专项资金拨付意见。第六条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经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费用年度预算,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管理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第七条市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油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山市分行(下称市农发行)等有关金融机构负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九条各镇区负责落实市政府下达给本镇区的粮油储备规模任务,支持、协助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和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协助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三章承(代)储企业第十条中山市粮食储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其职责为: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收储、轮换、保管等经营运作,负责政策性贷款资金的统贷统还,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轮换、储存和资金安全负责。第十一条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下称代储企业)是指受市政府或承储企业委托,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其职责为: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收储、轮换、保管等经营运作,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轮换和储存安全负责。市发展改革部门对代储企业实行企业库管理,按照规定标准要求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市级代储企业库。市政府、承储企业需要委托粮食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油的,在市级代储企业库中选取,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储企业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代储企业收储、轮换、保管等经营运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做好代储企业的管理工作。第四章储备计划、品种及模式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规模按省政府下达的地方粮油储备规模执行。市发展改革部门每年根据省政府考核我市的任务指标、市政府有关指令,以及市场调控需要,结合各镇区人口、消费以及当地粮油仓储设施、企业存储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调度灵活、相对集中、节约成本原则,合理制定市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各镇区和承(代)储企业下达储备计划。第十三条储备粮油品种为:原粮包括稻谷、小麦、玉米、其他谷物、豆类、薯类等;成品粮油包括大米、面粉、食用植物油等。质量要求:稻谷为符合国家稻谷标准三等以上(包括三等)稻谷,小麦为符合国家小麦标准三等以上(包括三等)小麦,玉米为符合国家玉米标准二等以上(包括二等)玉米;大米为符合国家粮食制品标准三等以上(包括三等)大米,面粉为符合国家粮食制品标准三级以上(包括三级)面粉,食用植物油为符合国家油料制品标准一级食用植物油;其他粮油品种遵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执行。第十四条市级储备粮油储备模式分为静态储备模式、定向购销储备模式、集中代储模式、分散代储模式等。静态储备模式是指承(代)储企业承接储备任务后,自行储存粮油,储备品种主要是早籼稻谷和小麦、玉米等,贷款模式为市农发行政策性贷款,储备费用和价差分列,并对所储粮油实行定期轮换(视储存品种、条件,分别核定为2-3年),轮换原则上通过招标竞价方式进行,所产生价差由市财政据实支付。定向购销储备模式是指承储企业承接储备任务后,自行储存粮油,储备品种涵盖所有粮油品种,储备费用(含价差)实行包干制,贷款模式为市农发行政策性贷款或有关金融机构商业性贷款,对所储粮油锁定同一购销主体和价格,并实行不定期轮换,轮换所产生价差由承储企业自行消化。集中代储模式是指市政府或承储企业在市级代储企业库中选择代储企业,委托其代储粮油,储备品种涵盖所有粮油品种,储备费用(含价差)实行包干制,贷款模式为市农发行政策性贷款或有关金融机构商业性贷款,并对所储粮油实行不定期轮换,轮换所产生价差由代储企业自行消化。分散代储模式是指市政府或承储企业在市级代储企业库中选择企业,委托其代储粮油(储量不超过企业正常运营的基本库存量),储备品种涵盖所有粮油品种,主要为成品粮油,储备费用(不考虑价差因素)实行包干制,贷款模式主要为有关金融机构商业性贷款,并对所储粮油实行动态轮换。第十五条承(代)储企业根据所接受的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计划,按照约定的储备模式,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油收储工作。第十六条实施静态储备模式的市级储备粮油收储和轮换,原则上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规范的粮油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经市政府同意,承(代)储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政府定价、自主采购和销售。实施其他模式的市级储备粮油收储和轮换,由承(代)储企业自主实施。第十七条实施静态储备模式的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实行核准制。市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初向实施静态储备模式的承(代)储企业下达市级储备粮油年度轮换任务。承(代)储企业根据年度轮换任务或库存粮食质量、自身经营需要,制定每批次轮换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后实施。实施定向购销储备模式、集中代储模式的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实行备案制,承(代)储企业根据库存粮食质量、自身经营需要,制定每批次轮换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实施分散代储模式的市级储备粮油实行自主轮换。第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增加市内粮油市场供给量,保持全市粮油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油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实施静态储备模式的应当确保任一时点实际库存数不少于储备总量的80%,全年12个月月末平均库存占储备总量的比例要达到90%以上;实施定向购销储备模式、集中代储模式的,轮空期为2个月,全年12个月月末平均库存不低于储备总量的80%;实施分散代储模式的实行动态轮换,全年任一时点实际库存数不少于储备总量的80%(食用植物油储备为100%),全年12个月库存必须有包括12月在内的3个月达到100%。第十九条实施静态储备模式所轮入粮油必须为当年生产的新粮油;实施定向购销储备模式、集中代储模式、分散代储模式所轮入粮油由承(代)储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主确定。承(代)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出库粮油,依法实施质量检验,不得将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油投放口粮市场。市级储备粮油检验鉴定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获得相应检验鉴定资质的粮食质量鉴定单位进行。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每年初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各镇区、承(代)储企业上一年度储备计划和轮换任务完成情况的综合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时报告市政府。第五章仓储管理第二十一条国有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主要包括市财政投资建设的仓房、油罐、罩棚、专用码头、机械设备等生产设施及生产附属设施。国有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属于市属专项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粮食仓储设施实际情况和粮油储备需求,按照应急和长远发展相结合、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原则,研究制定中长期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国有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建设工作。第二十三条使用国有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的承(代)储企业应当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国有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完好。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承(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油台账制度,落实仓储规范化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统计、分析相关情况,并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承(代)储企业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第二十五条承(代)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第二十六条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第二十七条承(代)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要求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保密工作。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第六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九条市级储备粮油库存所需资金由承(代)储企业向市农发行等有关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解决。市农发行政策性贷款授信额度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计划规模,按照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定价小组所定入库价格确定。第三十条承(代)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油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油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第三十一条市级储备粮油贷款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代)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等有关金融机构开立资金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第三十二条市财政用于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费用的支出称为市级储备粮油储备总费用,包括贷款利息、储备费、轮换价差等。市级储备粮油储备总费用的核定方式按照市政府相关批准文件以及储备合同约定方式执行。第三十三条市级储备粮油储备总费用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年内按季划拨、年末结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市级储备粮油储备总费用按季划拨程序为:由承(代)储企业出具费用申请书,填写费用申请表格,然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加具意见,再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直接向承(代)企业拨付专项资金。市级储备粮油储备总费用年末结算依据包括: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联合对承(代)储企业储备计划和轮换任务执行完成情况的综合验收、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的抽检结果等。第三十四条各镇区因条件所限,不能落实粮油储备规模任务的,可以由镇区财政按照市政府批复确定的费用标准,上缴费用由市级统筹储备,并纳入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范围。第三十五条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统计制度,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六条承(代)储企业不得有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贷款利息、储备费、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第七章储备粮油动用第三十七条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权归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合同、代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归属。第三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建议。第三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一)全市或部分镇区市场粮油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油价格出现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应急。(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四)上级政府根据粮油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调用市级储备粮油。第四十条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当出现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情形时,上缴专项资金的镇区可优先使用相应规模的市级储备粮油用于本镇区的市场调控和应急供应。第四十一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代)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命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区对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第八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代)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轮换和储存安全。(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轮换、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存在不适宜储存市级储备粮油的情况,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成承(代)储企业限期整改。第四十五条承(代)储企业及相关人员对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四十六条市农发行等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贷款的信贷监管。承(代)储企业对市农发行等有关金融机构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计划,造成市政府粮油储备规模不落实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霉坏、变质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第四十九条承(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相关储备合同;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油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的;(二)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的;(四)违规销售市级储备粮油的;(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霉坏、变质的;(六)利用市级储备粮油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油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七)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或抵偿债务的;(八)擅自更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九)其他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各镇区的粮油储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中山市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办法》(中府办〔2009〕83号)和《中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中府〔2013〕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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