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茂名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05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并追究法律责任,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制度健全、公正公平公开、奖惩分明、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健全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所属部门和机构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第八条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执法的,应当报直接主管该行政执法主体的人民政府备案。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委托行政主体应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准和公告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重新公告。具体核准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才可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第三章行政执法规范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及执法人员的职责,并根据本单位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行政不作为。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做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做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主体应按照有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对本单位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执法事项,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予以细化和量化,明确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㈠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㈡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㈢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在回避决定做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及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积极组织复议答复和出庭应诉、答辩,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裁决。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者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评议考核。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决定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等情况。第二十二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执法资格,履行岗位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按年度进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本年度市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时间、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制定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评议考核的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评议考核机构应当将评议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单位或者个人。被考核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作为领导成员、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建议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执法部门应于每年1月31号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五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执法主管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行政执法主体负责追究。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㈠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查决定的;㈡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㈢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㈣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㈤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㈥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㈦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㈠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㈡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㈢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㈣粗暴、野蛮执法的;㈤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㈠限期整改;㈡通报批评;㈢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㈠责令书面检查;㈡批评教育;㈢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㈤离岗培训;㈥调离执法岗位;㈦取消行政执法资格;㈧行政处分;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方式进行追究。第三十五条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㈠性质、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应当单独或者合并采用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方式追究责任;㈡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应当单独或者合并采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等方式追究责任;㈢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的,应当单独或者合并采用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方式追究责任。在按照前款㈠、㈡、㈢项追究责任的同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㈠明知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㈡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㈢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㈣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㈤其他上位法规定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或者命令,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第三十九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㈠立案;㈡调查;㈢听取陈述和申辩;㈣做出处理决定。第四十一条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导致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㈠决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㈡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㈢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申请停止执行,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不枉不纵。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以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第四十五条关于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本规定没有明确的,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茂名市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