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19日
政策文号:江府〔2018〕27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事主体。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住所(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和文书送达地址,是商事主体工商登记的法定事项。本办法所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是指商事主体自行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第五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住所(经营场所)的安全性负责。第六条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用途和使用功能。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登记决定。第七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依法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第八条商事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业主同意使用房屋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酒店的,可提交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以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四)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非住宅房屋的,可以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五)租赁市场内的摊位或购物城内、商城内、超市内以及各种营业厅内柜台的,提交该场所开办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租赁合同作为场地使用证明。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除提交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第九条商事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可以实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提交《江门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内容应包括:(一)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二)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商事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区、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报,做到规范、清晰、准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申报住所位置进行详细描述;(三)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取得方式;(四)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除按本条规定进行申报外,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第十条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一)拟申请从事儿童托管,经营性养老机构,鲜肉、鲜活水产品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服务,桑拿按摩,沐足,电子游艺,歌舞娱乐,旅行社,互联网上网服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再生物资回收,货物仓储等经营活动的;(二)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企业;(三)以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项目清单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公布。第十一条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园区,或者高校、市级以上科研单位范围内的,没有实体店铺且从事电子商务或其他商务代理的商事主体,可以该园区(单位)内负责园区(单位)开发建设或运营管理的托管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虚拟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托管公司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需提供与托管公司签订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协议及托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托管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一)托管的期限;(二)托管的内容;(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五)争议的解决途径;(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商事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个经营场所。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表明经营场所的具体地址。不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向经营场所属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书面同意,允许多个商事主体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第十四条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仅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房地产权属及使用功能的证明和房屋、土地征收补偿的依据。第十五条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对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制定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报江门市人民政府,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更新,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商事主体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具体实施区域和范围清单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统一公布。商事主体不得以负面清单所列的场所禁设区域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所列禁设区域,并由商事主体承诺不以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所列禁设区域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第三章住改商特别规定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承诺住宅在不更改房屋结构及影响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允许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不得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三)不得从事生产、加工和制造业,儿童托管,经营性养老机构,易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桑拿按摩,沐足,电子游艺,歌舞娱乐,旅行社,互联网上网服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再生物资回收,货物仓储等经营活动。第十七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由该住宅所有权人以逐户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征求意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住宅的详细地址、拟开展的经营范围等,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没有提出异议的,才能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第十八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江门市“住改商”登记承诺书》,书面承诺经营过程中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如有违反,30日内无条件迁出,并依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系统对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示的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二十条各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确定。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同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产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房屋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第二十三条对于商事主体违反承诺以《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所列禁设区域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由《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所列许可监管单位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各相关部门应将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法行为处罚信息于作出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通报所属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商事主体,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同时,在业务信息系统对该住所(经营场所)作出警示处理。对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五条对商事主体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资料以及作虚假承诺骗取登记的行为,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16〕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