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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肇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1日 政策文号:肇府函〔2015〕363号 有效性:失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改革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要求,为规范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推进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肇庆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第四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只能有1个。住所具有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功能。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准予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设立、变更、撤销、备案登记并公示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第六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备案登记。第七条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作为房屋产权人和市场主体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对抗第三人的依据。第八条申请人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工商登记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用途和使用功能。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登记决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九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场所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利用临时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自有房屋出具的相关证明。(三)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四)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除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第十条已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该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可以作为其他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由此引发场所使用权纠纷的法律责任由权属人承担。该类场所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场所权属人(或有权处置人)关于场所权属人承担场所使用权纠纷法律责任的声明。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及审批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使用合法、安全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地址应当具体、明确,具备必要的场地经营条件,并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文广新、卫生和计划生育等审批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从事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第十三条登记机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编制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内容包括禁设区域、禁设事项、禁设依据及监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禁设区域目录相关事项发生变动或新增禁设区域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告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调整后向社会公布。申请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许可,不得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违反前款规定,在禁设区域目录从事相关经营项目的,由禁设区域目录监管部门进行认定并依法处理。第四章一照多址第十四条“一照多址”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的经营场所应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五条在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市场主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可选择在其营业执照内登记经营场所信息,也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但是在不同县级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市场主体增设经营场所从事属于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的事项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市场主体撤销“一照多址”经营场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撤销经营场所登记。第十六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独立核算机构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七条市场主体按“一照多址”增设经营场所的,经营场所登记、场所要求及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一址多照第十八条“一址多照”是指多个市场主体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该住所(经营场所)仅限于办公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多个市场主体可以共用同一个地址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一)从事电子商务、贸易(不含零售贸易)、文化创意、广告、装修、软件、工业设计、网络技术、动漫游戏制作、翻译服务、咨询策划等行业的市场主体使用集中办公区域;(二)控股股东相同企业或同一企业集团下属企业;(三)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出具的同意“一址多照”的使用证明。第六章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第二十条申请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不得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三)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热、恶臭、尘、油烟等污染或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影响小区生活环境及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四)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第二十一条申请将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业主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征求意见应逐户书面征求并在小区或住宅楼出入口张贴公告公开征求,张贴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取得全部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无业主委员会或者非单位住宅的,由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无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机构、非单位住宅的,由住宅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二)申请人签署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登记承诺书》。第二十三条因历史原因,本办法实施前,临街车房(库)、住宅已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可尊重历史沿革,按经营性用房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二十四条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通过《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登记承诺书》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变更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并及时向相关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通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变更信息,相关部门获取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后,及时跟进开展许可经营项目审批工作,并履行监管职责。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审批、谁负责监管”和行业监管有机结合的原则,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登记机关负责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部门移送、投诉举报或抽查,发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依法处理;发现隐瞒事实、虚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工商登记,以及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处理。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监管、消防、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环境保护、文广新、卫生和计划生育、人防等部门依法监管。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本办法制定操作规范。第二十九条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企业集团、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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