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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潮环罚字〔2018〕38号

政策
发布部门: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潮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潮环罚字〔2018〕38号陈贤顺(系潮州市湘桥区贤顺凉果加工场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440520********5955地址: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铺埔池樟线路段107号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2018年6我局环境执法人员根据中央第五督察组交办案件线索对你经营的潮州市湘桥区贤顺凉果加工场进行检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加工场进行取样监测,发现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你加工场的凉果加工(腌制)生产建设项目为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项目即正式投入生产;你加工场排放口排放的生产废水超过《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第二时段第二类污染物一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其中CODcr超标约175.6倍、悬浮物超标约0.36倍、氨氮超标20.7倍、总磷超标6.44倍。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执法检查照片、(潮市)环境监测JD字〔2018〕第165号《监测报告》及你加工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凭。我局于2018年8月23日以《潮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潮环事告字〔2018〕38号)和《潮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潮环听告字〔2018〕30号)认定你以上的行为违反了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关于“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根据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拟对你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你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你于2018年8月28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辩意见》,提出:你加工场经营规模小、利润微薄,因你本人法律意识较淡薄,致使你加工场存在环境违法违规问题,将积极整改,确保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因无力承担罚款,恳请我局以批评教育为主,撤销对你加工场的经济处罚。经我局案审委会议集体审议,认为:根据《潮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执行新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问题请示的复函》(潮环函〔2018〕584号)精神,你加工场凉果加工(腌制)生产建设项目于2012年1月正式投入生产,属于2017年10月1日前建成并投产的,应按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因此,我局决定按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你进行处罚。现本案经我局审查结束。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加工场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凉果加工(腌制)生产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潮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一章第二项§2.7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的行政处罚。你加工场排放口排放的生产废水超过《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第二时段第二类污染物一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关于“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你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到我局环境监察科(地址:潮州大道北凤新东路环境监控中心3楼;81709)办理缴款相关手续并到银行缴纳罚款。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潮州市环境保护局201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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