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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韶关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细则》的通告(韶人社规〔2018〕2号)

政策
发布部门: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28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韶关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韶关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18﹞16号,现予以发布。特此通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2月25日韶关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细则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对于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的通知》(粤府办函〔2016〕85号)以及《韶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一、总体要求根据国家、省工作部署,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通过竞争择优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充分发挥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着力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运行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增强重特大疾病保障能力,对基本医疗保险提供有益补充,切实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提高全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互助共济和社会公平。二、实施原则(一)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推动医保、医疗、医药互联互动,有效发挥基本医保、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公益慈善等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衔接,形成共同保障大病救治的合力。建立大病信息通报制度,扩大各项政策联动的综合效应。(二)政府主导,专业运作。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依托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三)责任共担,持续发展。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相适应。强化社会互助共济的意识和作用,形成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强化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测算,稳妥起步,规范运作,保障医保基金和资金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四)因地制宜,机制创新。根据国家、省关于大病保险工作的原则,结合实际,不断探索创新,完善大病保险承办准入、退出和监管制度,完善支付制度,引导合理诊疗,建立稳健运行的大病保险长效机制。三、筹资机制(一)筹资标准。按照大病保险资金控制在当年基金收入5%左右的原则确定大病保险筹资标准。每年随着保障水平的提高,筹资标准可适当提高。(二)资金来源。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结余筹集;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通过提高当年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水平解决。探索政府补助、公益慈善等多渠道筹资机制。(三)统筹层次。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筹资标准、待遇水平、资金管理等。(四)资金拨付。筹集的大病保险资金(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按年一次性拨付给承保的商业保险机构。四、保障内容(一)保障对象。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居民。(二)保障范围。1、支付范围。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累计住院医疗费用(包括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特殊病种),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个人自付部分﹝不含个人先自付部分、市(县)外就医个人先自付部分和住院起付线﹞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2、大病起付标准。大病起付标准为1.3万元(不包括住院起付线),一年度内参保居民只承担一个大病起付标准。(三)保障水平。起付标准以上符合规定的费用0至3万元(含3万元),报销比例为65%;3万元以上报销比例为75%。建档立卡贫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特困供养人员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2600元,报销比例:起付标准以上符合规定的费用报销比例提高至80%。大病保险与城乡居民医保相衔接,当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达到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时,大病保险不再支付。随着筹资、管理和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提高大病保险的支付比例。五、风险调节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科学测算和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设定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为8%(包括运营成本),盈利超过8%以上部分返还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调剂金。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而产生的政策性亏损按照合同规定处理,非政策性亏损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亏损8%以内部分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亏损超过8%部分(不包括8%)由商业保险机构和当前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调剂金按照50%:50%的比例分担,当前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调剂金不足以弥补50%的部分,均由商业保险机构兜底。六、承办管理大病保险采取招标的方式选定商业保险机构。(一)资质条件。1、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条件,且依法取得承办大病保险业务的资质,在我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2、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同意其分支机构参与承办当地的大病保险业务,并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专户管理、单独核算。拟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分支机构参与招标前连续3年未受到过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的重大处罚,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3、设立中心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配备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服务能力。(二)招标审核。1、由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公开招标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招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组织公开招标活动。2、招标过程中出现废标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经重新招标仍未能成立或上一个保险合同到期时仍未完成招标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确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确保大病保险政策的延续。(三)合同管理。1、合同签订。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订承办大病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筹资和保障水平,依法建立质量保证机制,规范退出流程。要依据大病保险政策规定盈利率,对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情况的处理措施,以及合同双方信息交换的范围、内容和程序;明确承办方需要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明确就医管理、费用审核、稽核调查、异地就医等工作分工,明确对相关成本和统计报表审核的内容和方式,明确对承办方的考核指标及对违约情形(包括提前终止或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罚措施等。2、合同履行。为保证大病保险平稳运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履行合同期间,如遇政策性调整等问题,经合同双方协定可做相应动态调整。(四)结算管理。商业保险机构要以方便参保居民为原则,在财务管理、费用审核及结算等环节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要不断优化理赔服务流程,依托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为参保居民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实现资源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为患者提供便捷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及时足额支付参保居民大病保险待遇。探索利用商业保险机构全国网络的资源,为参保居民提供异地结算等服务;要切实加强管理、控制风险,降低管理成本、提升服务效率、缩短结算周期,及时支付大病保险政策待遇。(五)管理服务。商业保险机构应根据参保居民分布情况,设立服务网点或流动服务站。发挥商业保险机构的人才、技术和管理优势,配合政府做好大病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咨询、医保服务管理等工作,提高经办能力和效率;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住院巡访,查处冒名就医等虚假医疗和骗保行为等;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诊疗过程控制、审核医疗费用支出,提高基金的使用效能。(六)履约规范。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后,参保居民可以解除合同,商业保险机构不得解除合同。商业保险机构中途不得单方退出。商业保险机构不依合同履行责任的,3年内不得承办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大病保险业务。保险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商业保险机构若下一合同期不再参与投标,须提前半年通知招标人,并配合招标人妥善做好衔接过渡工作。建立担保机制,明确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对分支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业务的连带责任。(七)信息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加强大病保险信息管理,加强参保居民信息安全保护,明确交换信息的使用范围,商业保险机构对因管理大病保险获取的个人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将个人信息用于管理大病保险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第三方交换。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授权,可依托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按规定进行必要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七、强化监管(一)加强大病保险工作的日常监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要将大病保险资金收支纳入基金预算和决算管理,规范大病保险费拨付流程,确保资金安全;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约行为,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及时建立大病保险政策调整影响评估机制。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审计部门要严格相关审计,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用。保险业监管部门要做好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二)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的全面管控。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发生。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卫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相关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控。(三)加强多方参与的社会监督。建立社会多方参与的信息公开、投诉受理的监管制度,发挥媒体、公众等的监督作用。建立公示制度,将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本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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