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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韶府令第81号)

政策
发布部门: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08日 政策文号: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韶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代市长:艾学峰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韶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促进排水事业可持续发展和水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体经营者。在三年内政府规划拟建污水处理厂的区域(含铺设排污管网的区域)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以市环境保护局或具相同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为依据)并且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江河、湖泊的排水户,免征污水处理费。排水户排放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且使用市政设施的排水户,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方式进行征收:(一)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按用水量随水费一并征收;(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安装有用水计量仪表的,污水处理费按实际采水量征收;未安装用水计量仪表的,污水处理费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采水量或按供水设施标定的供水指标征收。(三)产品以水为原料、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和使用循环水的排水户,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用水性质属本条(二)、(三)的排水户,排水户直接到代收银行缴交或转账到《污水处理费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第六条下列排水户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一)对消防救火性质的用水;(二)非营利性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教职员工家庭生活用水);(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四)五保户、低保对象,经市民政局核准并领取“低保证”的特困户(对于与家人同住的低保对象给予减半征收)。第七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备污水处理设施企业不予减免污水处理费:(一)未申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过期,或没有按规定安装环保在线监控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二)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启用前未足额缴交污水处理费的;(三)自备水源企业未申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和实时在线监控系统,或欠缴水资源费的;(四)其他依照规定不具备减免污水处理费的情况。城市污水处理费减免审批程序及减免细则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牵头会同市物价、环境保护、财政、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八条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物价局负责市内城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市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管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含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后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定期向污水收费部门提供市内污水排放情况。市水务局负责向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提供市内合法自备水源用户的许可取水量和实际取水量的数据,作为核定自备水源用户缴交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依据。第九条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政府定价。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并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不得免缴。第十一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等收费一律取消(超标排污的除外)。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规定的票据进行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等,严禁截留、挪用。第十三条排水户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在收到催缴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每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第十四条代收单位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拨。第十五条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发挥公众监督作用。对举报违法排污和非法取水行为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水户,由市物价、财政、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第十七条收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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