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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土地专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0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东府〔2015〕90号)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计算,“增值共享”按土地出让纯收益不高于60%的比例计算。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不得超过以下限值:
(一)用地位于欠发达镇,出让宗地规划容积率小于或
等于2.5的,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50%;出让宗地规划容积率大于2.5的,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容积率2.5以下部分的50%。
(二)用地位于发达镇,出让宗地规划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0的,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50%;出让宗地规划容积率大于2.0的,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容积率2.0以下部分的50%。
由园区、镇(街)主导收储的,应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土地的土地出让收益市、镇分成比例,按照《东莞市轨道交通建设投融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土地专项储备范围内,在以已审批通过的TOD综合开发规划为依据,编制(调整)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程序批准之前,除已在市规划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或地块总平面图方案审查手续的在建工程外,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一律停止审批。确需在停止审批期间开工建设的项目,应先征求市TOD轨道办意见,再报市TOD领导小组或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是指与储备宗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不包含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开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要严格落实监管,不得搭车进行与储备宗地无关的上述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严禁扩大前期开发范畴,变相搞经营性项目开发等。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原则上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应取得合法建设用地批复。
第十六条 市统筹的站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工作,市镇联合统筹的站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各园区、各镇(街)合作实施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工作,镇统筹的站点由各园区、各镇(街)自行实施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规范实施。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土地储备项目所需资金,应当编入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具体按《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依据TOD综合开发规划开展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提出: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项目由项目提出单位提出,由其对拟建项目的必要性进行研究和说明后报市政府审定。经批准后,向市发改局申请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二)项目建议书审批:项目提出单位按要求自行编制或按程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发改局,市发改局组织评估论证后上报市政府审定。
(三)项目可研审批:项目提出单位按程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同用地预审、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建设资金证明、环评等批复文件报市发改局审批。
(四)项目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审批:项目提出单位按规定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编制,按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五)施工图设计审批:项目提出单位按规定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编制,按程序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批。
(六)属市投资项目的,纳入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核定且资金来源已落实后,可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年度计划由市发改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编制并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市发改局及时向建设单位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单位根据下达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国土和规划部门联合推进“两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一过程中,优先确保建设用地规模向TOD范围内集中。市政府根据TOD范围内土地的开发计划,配备足额建设用地、林地使用、补充耕地等完善用地手续所需指标。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站点相关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段等,可以行政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原则上按照具体宗地规划用途,以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为尽快盘活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的储备土地,可在TOD站点区域内选取一至两个基础设施完备、潜在价值较高的地块,探索试行实施土地1.5级开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TOD轨道办会同市国土局、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为支持轨道交通发展,对轨道交通站点及其周边储备土地开发供应出台新政策的,或者批准我市承担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试点,支持探索有关土地开发利用新政策的,遵从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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